[案情] 原告:武夷山市江山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假日旅行社)。
閻惠敏、閻惠平系淄博仁達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股東。2007年7月16日,原告假日旅行社與淄博仁達旅行社有限公司通過圖文傳真方式訂立旅游合同,合同的主要內(nèi)容為:由原告負責接待后者組織的一個旅游團隊,旅游地為廈門、武夷山、福州,旅游團隊人員為20名成年人,3名小孩,結算價為47310元,付款方式為出團前付團款的80%,余款于團隊結束后3日內(nèi)付清。同年7月19日至23日,原告依約接待了該批旅游團隊,但淄博仁達旅行社有限公司僅支付了35000元,余款12310元雖經(jīng)原告方多次催討均未給付。2008年12月29日,淄博仁達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并向工商部門提交了一份清算報告,報告稱企業(yè)的所有債務都已經(jīng)清償,公司的股東閻惠敏、閻惠平同時還承諾“保證企業(yè)債務已清償完畢,并承擔由此產(chǎn)生的一切責任”,憑借該清算報告公司辦理了法人注銷登記手續(xù)。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閻惠敏、閻惠平承擔還款責任及違約責任。
[審判]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認為,原告假日旅行社與淄博仁達旅行社訂立的旅游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完成了接待游客的義務,但被告卻未依約履行支付團款的義務,至今尚欠原告旅游團款12310元,因此淄博仁達旅行社應支付該款項。淄博仁達旅行社現(xiàn)已注銷登記,但由于該公司在清算過程中,二被告作為公司的股東,未經(jīng)清算并清償公司欠原告的債務,且出具了內(nèi)容不真實的清算報告,使公司登記機關為淄博仁達旅行社辦理了法人注銷登記。同時,二被告也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因此,原告主張二被告對公司所欠的12310元旅游團款承擔清償責任,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二被告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1442元,由于雙方在合同中有約定履行該團款的具體日期,即淄博仁達旅行社應于團隊結束后3日內(nèi)付清余款,但該旅行社逾期未支付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日萬分之二點一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應予支持。二被告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綜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公司法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
判決后,原、被告雙方均未上訴。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二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根據(jù)法人制度理論,法人一經(jīng)合法產(chǎn)生,就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擁有獨立財產(chǎn),對于民事活動就應以其財產(chǎn)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法人與其投資者是彼此獨立的民事主體,投資者僅以其投資對法人承擔有限責任。因此,在法人解散的情況下,應由法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而不應由法人的投資者即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故在本案中二被告主體不適格,應當駁回原告對二被告的起訴。另一種意見認為,法人人格獨立并非絕對的和無條件的,當公司股東濫用法人獨立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逃避契約義務和法律義務,損害債權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時,公司的法人人格應當被否認,從而揭開公司面紗,讓公司背后的股東直接對公司債務負責。本案中,被告作為公司股東和清算義務人,提供內(nèi)容不真實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意圖逃避公司債務,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本案涉及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在公司清算中的運用。公司人格否認又稱公司法人資格否認、揭開公司面紗、股東有限責任待遇之例外、股東直索責任,指的是控股股東為逃避法律義務或責任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濫用法人資格或股東有限責任待遇,致使債權人利益嚴重受損時,法院或仲裁機構有權責令控股股東直接向公司債權人履行法律義務、承擔法律責任。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引入了公司人格否認制度。該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guī)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边@就為債權人發(fā)現(xiàn)公司被注銷后在特定條件下可以要求追究股東責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據(jù)。但該條款并未明確在哪些情況下可以否認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只是原則規(guī)定該條適用的前提是“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在公司清算并注銷的情況下,何種情形屬于濫用并不明確。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釋(二)》對此進行了明確,第18條至第20條針對實踐中普遍存在的公司解散但不依法清算,從而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問題,對于依法負有清算義務的主體不適當履行清算義務時的民事責任進行了規(guī)范。本案中被告作為公司股東,屬于《公司法解釋(二)》第19條和第20條第2款所規(guī)定的情形,本文中筆者試結合對本案的分析,談談以上兩個條款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運用。
《公司法解釋(二)》第19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惡意處置公司財產(chǎn)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jīng)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北緱l規(guī)范的是清算義務人。根據(jù)公司法的有關規(guī)定,公司解散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作為清算義務人,應及時啟動清算程序對公司進行清算,清算義務人應當清算而沒有清算時,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中,二被告作為公司股東,未經(jīng)依法清算,也未對尚欠原告方的團隊款進行清償,便編制內(nèi)容不真實的清算報告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從而使公司得以注銷登記,試圖利用公司的有限責任,借公司解散之機逃廢債務,故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的該筆債務承擔賠償責任,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
應當注意的是,第19條對于清算義務的的賠償責任使用了“相應”一詞,表明了制定該條款的初衷并不是要求清算義務人無條件地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筆者認為判定“相應”的范圍應由清算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即如果清算義務人能夠舉證證明公司解散時的財產(chǎn)數(shù)額,其應當在該財產(chǎn)范圍內(nèi)對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即便該財產(chǎn)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債權人也不能要求全部賠償,因為即使依法進行清算,債權人所能獲得的清償也只能限定于該范圍內(nèi),否則就有悖公司有限責任的基本原則;如果清算義務人沒有證據(jù)證明公司解散時的財產(chǎn)數(shù)額,就要對債權人的債權承擔賠償責任,因為出現(xiàn)無法舉證的情形,一般是由于清算義務人的過錯,如公司的賬冊等材料保管不善而滅失,使得公司無法再進行清算,這便與《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1款規(guī)定的情形發(fā)生競合。
《公司法解釋(二)》第20條第2款規(guī)定:“公司未經(jīng)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股東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边@種股東或第三人對公司承諾產(chǎn)生的債務承擔民事責任來源于《企業(yè)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以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的有關規(guī)定和當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镀髽I(yè)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21條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辦理注銷登記,應當提交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該條例的施行細則第50條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申請注銷,應提交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織出具的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或者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被谏鲜鲆?guī)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具體辦理企業(yè)法人注銷登記時,只要法人的出資者、開辦者向其出具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后,即可辦理法人的注銷登記。實踐中,法人的出資、開辦者往往書面向工商部門作出承諾,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責任,如償還、保證、負責處理等。本案中,二被告向公司登記機關保證“企業(yè)債務已清償完畢,并承擔由此產(chǎn)生的一切責任”,從其承諾的內(nèi)容來看,不是表示對公司債務負責償還或提供擔保,但可以理解為負責處理,若被告怠于處理公司債務,從而造成公司無法清算,則應在造成公司財產(chǎn)損失的范圍內(nèi)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在何種限度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與《公司法解釋(二)》第19條的證明責任類似。對于該款的理解還應注意一個問題,那就是股東或第三人的承諾是否可以免除清算義務人啟動清算程序的義務和相應責任。筆者認為,若該承諾僅僅是針對登記機關作出,未經(jīng)債權人同意,則清算人的清算義務不能免除,若該承諾已經(jīng)征得債權人同意,且內(nèi)容明確為負責清償,則屬于債務轉移,債權人只能請求承諾人承擔債務,而不能再追究清算義務人的責任。理由是根據(jù)債務轉移和承擔的理論,債務轉移應當經(jīng)債權人同意,股東或第三人的償債能力應由債權人作出判斷和選擇,否則不能僅憑股東或第三人的單方承諾而發(fā)生變更。
作者單位: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