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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能否依據任意抵消權條款向保理商行使抵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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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情簡介
一、2013年5月8日,烽火公司與中天信公司簽訂《合作框架協議》,約定中天信公司以ODM方式生產貨物、交付給烽火公司,約定抵銷權條款。
二、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間,華嶸保理合同與中天信公司就上述交易產生的應收賬款為基礎簽訂了有追索權的商業(yè)保理合同,雙方共同通知了烽火公司,烽火公司簽字收到。
三、2016年2月25日,華嶸保理公司以中天信公司停止經營為由向烽火公司行使追索權,要求烽火公司支付應收賬款28852186元及利息。
四、2017年5月6日,東湖法院關于烽火公司與中天信公司之間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作出(2016)鄂0192民初232號生效判決,確認中天信公司應賠償烽火通信公司客供料損失、維保費用等合計13337612.96元。
五、武漢中院一審認為,烽火公司主張抵銷的債權債務關系并非基于同一事實和法律關系,烽火公司主張債權債務抵銷于法無據。烽火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六、湖北高院二審認為,烽火公司與中天信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可以抵銷,但基礎合同明確規(guī)定抵銷權條款僅限于烽火公司與中天信公司之間,對華嶸保理公司不產生法律效力,故烽火公司不得依據基礎合同向華嶸保理公司行使抵銷權。
裁判要點
本案的核心爭議焦點:烽火通信公司能否依據《供應合作框架協議》第6.3條向華嶸保理公司主張任意抵銷權?圍繞上述爭議焦點,湖北高院、武漢中院的裁判觀點進行如下論述:
第一,該爭議的性質。法院認為,上述爭議實際是在債權轉讓關系中是抵銷權的問題還是抗辯權的問題。根據《供應合作框架協議》第6.3條約定的內容,該爭議屬于約定的任意抵銷權,在滿足《合同法》第八十三條規(guī)定的條件時,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權;而根據《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guī)定,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第二,關于行使抵銷權的分析,如烽火通信公司行使抵銷權,因債權形成和到期的時間、其主張的時間都遠遠晚于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和應收賬款到期的時間,則不能對抗華嶸保理公司。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條規(guī)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但《供應合作框架協議》約定的約定抵銷權條款僅存在于烽火通信公司與中天信公司之間,對未參加締約的華嶸保理公司原則上應不產生拘束力。
第三,關于行使抗辯權的分析,如烽火通信公司行使抗辯權,則須判斷應收賬款的抗辯與應收賬款是否源于同一事實和法律關系。1、關于維保費用。烽火通信公司主張的維保費用雖與貨物買賣具有牽連關系,但屬于兩種法律關系,且尚未實際發(fā)生。2、關于逾期交貨違約金。烽火通信公司在(2016)鄂0192民初232號案件中請求的全部違約均指向未交貨的遲延,該違約賠償之債不針對已交貨的遲延,不構成針對案涉應收賬款的抗辯。3、關于異地庫和客供料損失。該項債權事實基礎在倉儲合同關系,該關系項下違約賠償之債不構成針對案涉應收賬款的抗辯。因此,烽火通信公司就上述債權均無權向華嶸保理公司主張抵銷。
綜上,湖北高院對烽火通信公司以第6.3條約定的任意抵銷權條款向華嶸保理公司提出的抗辯不予支持。
實務經驗總結
在保理實務中,基礎合同約定了抵銷權條款,保理商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時,債務人能否以基礎合同約定的抵銷權條款向保理商主張債權債務抵銷,實務中的觀點爭議比較大,現結合本案的情況,將實務經驗總結如下:
第一,應收賬款的轉讓不等同于基礎合同中全部條款的轉讓。保理業(yè)務的核心在于應收賬款的轉讓和保理融資款的支付,其中應收賬款的實質是既定的、可期待的財產權益,而非合同文本或者條款本身;應收賬款雖源于基礎合同,但又獨立于原基礎合同。因此,保理商根據保理合同取得應收賬款,但不當然同意原基礎合同的其他條款。
第二,基礎合同約定的抵銷條款不當然對保理商有拘束力。根據合同法原理,抵銷分為法定抵銷和合意抵銷,法定抵銷適用于同種類、同品質的標的物發(fā)生到期互負債務的情形,而合意抵銷則適用于不同種類、不同品質的標的物發(fā)生到期互負債務且當事人協商一致同意抵銷的情形。在保理業(yè)務中,基礎合同約定的內容系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交易事項達成的合意,對基礎合同之外的保理商沒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在保理商未與債務人就保理業(yè)務及其相關交易中產生的債權債務進行合意抵銷的情況下,債務人根據基礎合同約定的抵銷條款無權向保理商主張抵銷權。
第三,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不當然屬于有效抗辯。雖然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guī)定了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抗辯的法定情形,但是該條適用的前提是債務人可以向讓與人抗辯。質言之,債務人有權向讓與人抗辯才可以向受讓人提出抗辯。據此推之,判斷債務人能否向受讓人主張抗辯實際上是判斷債務人能否向讓與人主張抗辯。在保理業(yè)務中,保理商在受讓應收賬款后向債務人支付保理融資款后,債務人與債權人(應收賬款轉讓人)之間的貨款已經清償。那么,債務人基于其他法律關系產生對債權人的債權與基礎合同產生的貨款不存在抗辯的基礎。因此,債務人實際因貨款清償而消滅了對債權人沒有抗辯權,更談不上債務人向保理商(應收賬款受讓人)主張抗辯的基礎。
相關法律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
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債務相互抵銷;
(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五)債權人免除債務;
(六)債權債務同歸于一人;
(七)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九條 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
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9﹞5號)(已失效)
第二十三條 對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guī)定可以抵銷的到期債權,當事人約定不得抵銷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約定有效。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guī)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2015年12月24日)
在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方面,法院應當以當事人約定及《合同法》中有關債權轉讓的規(guī)定作為法律依據。債務人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后,應當按照通知支付應收賬款。當然,債務人依據基礎合同享有的抵銷權及抗辯權,可以對抗保理商,但保理商與債務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二)》(津高法〔2015〕146號)
三、債務人對應收賬款進行確認的效力
債權人向保理商轉讓現有的已確定的應收賬款債權時,債務人僅對應收賬款債權數額、還款期限進行確認的,債務人可以就基礎合同項下的應收賬款行使抗辯權。債務人對應收賬款債權數額、還款期限以及基礎合同、交付憑證、發(fā)票等內容一并進行確認的,或者保理合同中對應收賬款性質、狀態(tài)等內容的具體表述已作為債權轉讓通知或者應收賬款確認書附件的,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可以作為債務人對基礎合同項下的應收賬款不持異議的有效證據,但債務人能夠提供其他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債務人僅以應收賬款不存在或者基礎合同未履行為由提出抗辯的,不予支持。
債權人向保理商轉讓未來的應收賬款債權時,債務人對應收賬款債權進行確認的,不影響其行使基礎合同項下的抗辯權。
六、債務人的抗辯權和抵銷權
債務人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其因基礎合同而享有的抗辯權、抵銷權可以向保理商主張,債務人明確表示放棄抗辯權、抵銷權的除外。
債務人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后新產生的抗辯事由,如果該抗辯事由的發(fā)生基礎是在債權轉讓通知前已經存在的,可以向保理商主張。
《深圳前海合作區(qū)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前海蛇口自貿區(qū)內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試行)》(2016年12月22日)
第七章債務人的抗辯權和抵銷權
第三十一條 債務人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其因基礎合同享有的抗辯權可以向保理商主張。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務人不得再主張抗辯權、抵銷權:
(一)債務人單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抗辯權、抵銷權的;
(二)債權轉讓通知書中明確注明債務人放棄抗辯權、抵銷權,債務人在債權轉讓通知書上蓋章確認,且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提出異議的;
(三)其他可以視為放棄抗辯權、抵銷權的情形。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2015年1月8日《供應合作框架協議》第6.3條約定:在適用法律允許的最大范圍內,烽火通信公司有權用中天信公司欠烽火通信公司的任意款項抵銷烽火通信公司應付給中天信公司的款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條規(guī)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豆献骺蚣軈f議》前述約定屬約定抵銷權條款,即烽火通信公司有權以任何因不同原因產生的無論到期與否的金錢債權抵銷包括貨款在內的其他金錢債務。但同時應當明確的是該約定僅存在于烽火通信公司與中天信公司之間,對未參加締約的華嶸保理公司原則上應不產生拘束力。
案涉全部《國內商業(yè)保理合同》始終將《ODM合作框架協議》作為產生應收賬款的基礎合同,烽火通信公司與中天信公司簽訂《供應合作框架協議》后未作相應調整或變更。訴訟中,烽火通信公司未舉證證明華嶸保理公司在辦理保理業(yè)務時已知悉《供應合作框架協議》內容?!豆献骺蚣軈f議》較《ODM合作框架協議》增加前述約定抵銷權條款,是對《ODM合作框架協議》項下賬款債權實現作出新的行權性限制,此種限制則超出并可能損害華嶸保理公司受讓賬款債權時的信賴利益,并從根本上動搖和影響華嶸保理公司保理合同目的的實現,也與前文所涉折讓協議在對賬款債權實現的影響方面存在本質性的重大區(qū)別。綜上,《供應合作框架協議》第6.3條約定的抵銷權條款雖合法有效,但僅適用于烽火通信公司與中天信公司,對華嶸保理公司無拘束力,烽火通信公司無權在本案中援用該條款對抗華嶸保理公司。烽火通信公司關于其享有任意抵銷權,可對抗華嶸保理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
案件來源
深圳市華嶸商業(yè)保理有限公司與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1252號]、二審民事判決書[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民終3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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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互負債務源于不同法律關系,在不確定且未到期的情況下,不具備合同法關于法定抵銷和合意抵銷規(guī)定的要件事實,不構成債務抵銷。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天圣制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海南國棟藥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海南欣安生物制藥有限公司技術轉讓合同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2012)民申字第1542號]中認為,合同法上的抵銷有兩種類型:法定抵銷和合意抵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guī)定,法定抵銷需要滿足以下條件: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雙方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不屬于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情形。根據合同法第一百條的規(guī)定,合意抵銷需要滿足以下條件:當事人互負債務;雙方協商一致。前文分析表明,國棟公司在其他六份合同中是否對天圣公司負有返還技術轉讓費首付款的債務,尚屬不確定的事實,更談不到該債務已經到期。因此,該債務不符合法定抵銷中債務需確定且到期的要件,無法與天圣公司在本案技術轉讓合同中對國棟公司負有的支付轉讓費的債務構成法定抵銷。同時,本案中,天圣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國棟公司在收到《關于二甲基雙胍格列吡嗪轉讓函》后同意將基于上述六份技術轉讓合同取得的首付款抵作本案技術合同轉讓費。因此,天圣公司與國棟公司并未就上述債務進行抵銷協商一致,沒有達成合意,不能成立合意抵銷??梢?,國棟公司在其他六份合同中對天圣公司負有的返還首付款的債務與天圣公司在本案技術轉讓合同中對國棟公司負有的支付技術轉讓費的債務不能構成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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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保理銀行受讓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因通謀虛構產生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以應收賬款虛假的為由向善意保理銀行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珠海華潤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江西省電力燃料有限公司、廣州大優(yōu)煤炭銷售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7)最高法民再164號]中認為,江西燃料公司事實上知道廣州大優(yōu)公司變造案涉9.5萬噸煤炭買賣合同的行為,且在珠海華潤銀行向其調查、核實的過程中,與廣州大優(yōu)公司共同實施欺詐行為,制造雙方之間存在46,115,344.70元應收賬款的假象,亦因此該9.5萬噸合同系廣州大優(yōu)公司和江西燃料公司雙方共同通謀實施的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guī)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上述規(guī)定之規(guī)范意旨,系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不至因債權轉讓而受損害,就債務人能否以系爭債權系通謀虛構為由向受讓人抗辯這一問題,立法本身未設明文規(guī)定。根據民法基本原理,雙方當事人通謀所為的虛偽意思表示,在當事人之間發(fā)生絕對無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虛偽表示的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則應視該第三人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虛偽意思表示而發(fā)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當第三人知道該當事人之間的虛偽意思表示時,虛偽表示的無效可以對抗該第三人;當第三人不知道當事人之間的虛偽意思表示時,該虛偽意思表示的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據此,江西燃料公司關于案涉應收賬款虛假的訴訟理由能否對抗珠海華潤銀行,取決于珠海華潤銀行在受讓債權時是否善意。在江西燃料公司以《應收賬款轉讓確認書》這一書面形式明確其與廣州大優(yōu)公司之間的應付賬款金額為46,115,344.70元、到期日為2014年3月22日,應付賬款的貿易背景真實、合法和有效的情況下,前述增值稅發(fā)票是否認證、抵扣、印章編碼與備案印章是否一致等事由,原則上不應納入珠海華潤銀行的調查、核實范圍,即便珠海華潤銀行對上述事項已經有所認識,亦并不足以引起珠海華潤銀行的合理懷疑,故對江西燃料公司的此點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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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理銀行受讓應收賬款前,債務人向保理銀行提出抗辯權或者抵銷權存在的合理事由的,保理銀行仍然受讓該應收賬款的,債務人有權向保理銀行提出抗辯權或者抵銷權。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與重慶重鐵物流有限公司等公保理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終31號]中認為,平安銀行在開展保理融資業(yè)務前進行盡職調查時,重鐵物流公司告知其工作人員,重鐵物流公司就案涉的應收賬款債權享有履行條件的抗辯權。平安銀行在與龍翔商貿公司簽訂案涉保理業(yè)務合同后,向重鐵物流公司發(fā)出《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重鐵物流公司收到該通知書后,向平安銀行出具《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確認書》,表明其已收到該轉讓通知書,知曉并確認其內容,同意按照上述內容執(zhí)行。在保理融資糾紛案件中,債務人在保理銀行開展盡職調查時,向保理銀行提出抗辯權或者抵銷權存在的合理事由,保理銀行仍然與債權人簽訂保理合同并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債務人確認該債權轉讓并同意按照債權轉讓通知履行的,如債務人無預先放棄抗辯權或者抵銷權以及存在欺詐等嚴重過錯的情形,債務人仍不失抗辯權或者抵銷權。重鐵物流公司依據《補充協議》約定,抗辯在其未收到貿易下游向其支付貨款的情況下,其有權拒絕平安銀行要求履行的抗辯理由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