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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隱名股東顯名無須征得名義股東同意|法客帝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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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17 瑞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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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選自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書籍:《公司保衛(wèi)戰(zhàn)——公司控制權案例點評與戰(zhàn)術指導[第2版]》 歡迎點擊書名查看詳情或立即購買。


隱名股東顯名無須征得名義股東同意

作者 | 唐青林 李舒 王盼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提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3款規(guī)定,實際出資人顯名須經(jīng)公司其他股東半數(shù)以上同意。該條規(guī)定中“其他股東”是否包含名義股東呢?本文在此通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一則經(jīng)典案例,對上述問題進行分析。

裁判要旨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3款規(guī)定中的“其他股東”是指名義股東以外的股東,也即實際出資人請求公司辦理顯名登記時無需征得名義股東的同意。

案情簡介

(一)工商登記信息顯示,樊某帶、樊某添合計持有健泰公司100%股權。經(jīng)查明,其中50%股權實際系樊某帶、樊某添代周某雄、李某持有;

(二)后因健泰公司拒絕協(xié)助周某雄、李某辦理工商登記為顯名股東,周某雄、李某訴至法院要求健泰公司確認自身股東資格并變更工商登記;

(三)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審和中山中院二審均認為,周某雄、李某未取得健泰公司其他股東半數(shù)以上同意,因此顯名條件尚不成就,無權要求顯名;

(四)周某雄等不服,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廣東高院撤銷原一、二審判決,認為隱名股東顯名無須征得名義股東同意,故改判支持周某雄等顯名。

裁判要點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隱名股東顯名是否需要征得名義股東同意,對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3款的規(guī)定是為了維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保護股東之間的信賴利益。但是,名義股東既非公司的真正股東,也非對代持情況不知情,故并不屬于前述司法解釋規(guī)定意圖保護的主體。

因此,隱名股東要求公司變更工商登記以顯名時,無須征得名義股東的同意。

實務經(jīng)驗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yè)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jīng)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jīng)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zhàn)斗在第一線的專業(yè)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jīng)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fā)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fā),為實踐中經(jīng)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車之鑒,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在類似糾紛中處于不利地位,筆者結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關司法判例總結實務中的要點如下:

1.股權代持牽涉委托代持關系、股權出資關系等多重法律關系,因此隱名股東想要顯名需要滿足民法典與公司法上的要求。隱名股東除需證明委托代持關系的存在之外,其顯名還需要征得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

2.實踐中,有些投資人盲目信任代持人的信譽,甚至不簽署書面股權代持協(xié)議書,這種情況下一旦名義股東心生不軌否認隱名股東的實際出資人地位,隱名股東就將不得不付出高昂的時間、金錢成本去維權。而且由于前期未留下證據(jù),在出錢出時間之后,還可能敗訴。

3.為避免上述重大風險的發(fā)生,筆者建議投資人如確有必要進行股權代持的,除一定要簽訂書面的股權代持協(xié)議之外,還要明確約定自身作為實際出資人享有實際的股東權利,并保留已經(jīng)實際出資以及參與公司經(jīng)營管理的證據(jù)。除此之外,在簽訂股權代持協(xié)議時,如有可能,投資人最好取得其他股東與公司認可其為真實股東的證明,并約定自身可在適當時刻顯名,從而防止未來股東資格得不到確認或者股東權利無法行使。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jié)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guī)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2019〕254號)

28.【實際出資人顯名的條件】實際出資人能夠提供證據(jù)證明有限責任公司過半數(shù)的其他股東知道其實際出資的事實,且對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提出異議的,對實際出資人提出的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實際出資人的請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的規(guī)定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fā)生爭議的,如無法律規(guī)定的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guī)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fā)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jīng)公司其他股東半數(shù)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fā)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系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根據(jù)本案事實和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是:周某雄、李某能否確認為健泰公司的股東;如果能確認為健泰公司的股東,其享有的股權份額是多少。

根據(jù)2015年4月2日健泰公司與周某雄、李某簽訂的協(xié)議書,以及健泰公司、樊某帶、樊某添在一、二審庭審中的陳述,周某雄、李某系健泰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兩人在2018年10月10日前持股比例合計為50%。樊某帶、樊某添作為健泰公司的名義股東,對上述事實知情并予以認可?!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guī)定,實際出資人未經(jīng)公司其他股東半數(shù)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fā)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規(guī)定是為了維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避免既有股東與實際出資人顯名之后產(chǎn)生沖突,影響公司經(jīng)營的穩(wěn)定性。但名義股東并非公司真正投資人,僅為實際出資人的代持股權主體,實際出資人顯名時應予以配合,其無權提出異議。因此,上述規(guī)定中的“其他股東”是指名義股東以外的股東,即實際出資人請求公司辦理顯名登記時無需征得名義股東的同意。

本案中,樊某帶、樊某添所持健泰公司100%股權中的50%系代周某雄、李某持有,樊某帶、樊某添相對周某雄、李某而言屬于顯名股東,周某雄、李某請求公司辦理顯名登記時,無需征得樊某帶、樊某添的同意。據(jù)此,周某雄、李某作為健泰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請求健泰公司辦理顯名登記及相應持股比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審適用上述規(guī)定駁回周某雄、李某的訴訟請求,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案件來源

周某雄、李某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粵民再420號】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筆者總結相關裁判規(guī)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一) 實際出資人要求顯名的,不需要取得名義股東的同意。

案例1:歐某建、連州市俊達礦產(chǎn)品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粵民再36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是關于有限責任公司實際出資人取得股東資格、即隱名股東顯名化的規(guī)定,其目的在于保障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不被破壞,保護股東之間的信賴利益,針對的是公司其他股東不知道隱名股東的存在、認同的合作伙伴是名義股東的情形。而本案俊達公司的股東黃某芬和黃某杰均為名義股東,且均明知俊達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和實際經(jīng)營者為歐某建,因此,本案并不屬于前款規(guī)定規(guī)范的情形。作為俊達公司實際出資人的歐某建要求名義股東黃某芬返還代持股權、成為俊達公司顯名股東,無須征得俊達公司另一名義股東黃某杰的同意。二審法院以未經(jīng)黃某杰同意為由,對歐某建要求黃某芬歸還代持的俊達公司40%股權的訴請不予支持,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8)粵民再308號民事判決,判令黃某杰返還俊達公司60%的股權給歐某靜。根據(jù)該判決,黃某杰持有的60%股份已于2019年4月18日轉回歐某靜名下。本案再審期間,歐某靜向本院提交書面意見,明確其同意黃某芬將代持的俊達公司40%股權返還給歐某建,更進一步表明歐某建請求黃某芬歸還代持的俊達公司40%股權已不存在事實上的障礙。當然,如前所述,歐某靜實為俊達公司的名義股東,亦明知俊達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和實際經(jīng)營者均為歐某建,因此,無論其是否同意歐某建顯名的要求,均不影響人民法院支持歐某建顯名的主張。

(二)股權代持協(xié)議并非必然合法有效,代持上市公司股權的無效。

案例2:楊某國、林某坤股權轉讓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號】

本案楊某國與林某坤簽訂的《委托投資協(xié)議書》與《協(xié)議書》,違反公司上市系列監(jiān)管規(guī)定,而這些規(guī)定有些屬于法律明確應于遵循之規(guī)定,有些雖屬于部門規(guī)章性質(zhì),但因經(jīng)法律授權且與法律并不沖突,并屬于證券行業(yè)監(jiān)管基本要求與業(yè)內(nèi)共識,并對廣大非特定投資人利益構成重要保障,對社會公共利益亦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等規(guī)定,本案上述訴爭協(xié)議應認定為無效。

(三)公司其他股東明知并同意顯名股東為隱名股東代持股權,且隱名股東以參加股東會等方式實際行使了股東權利的,應確認其為實際股東。

案例3:殷某、張某蘭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7號】

根據(jù)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1997年6月,淮信公司與張某蘭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張某蘭投入資金400萬元,以增資方式獲得股權并就受益方式等作出約定,張某蘭及淮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成某鑄在該《協(xié)議書》上簽字。1998年3月25日,淮信公司股東淮陰市信托投資公司、淮安市金信實業(yè)公司與張某蘭簽訂《補充合同書》,合同第五條約定:“乙方(張某蘭)以殷某的名義進行的投資,張某蘭不僅享有管理權、監(jiān)督權、而且最終支配投資及受益分配?!薄堆a充合同書》還約定張某蘭以殷某的名義進行投資。上述《協(xié)議書》和《補充合同書》能夠證明張某蘭與淮信公司及其股東簽訂有出資協(xié)議?;磭艑張螅?000)第271號《審計報告》認定張某蘭向淮信公司投入了資本金400萬元,該《審計報告》的真實性為(2000)淮經(jīng)初字第53號民事判決所確認。殷某在本案二審期間提交的淮會驗(1998)038號《驗資報告》雖載明是殷某向淮信公司投入了資本金400萬元,但《補充合同書》約定張某蘭以殷某的名義出資?;磭艑張螅?000)第271號《審計報告》與《協(xié)議書》、《補充合同書》可以證明殷某是名義出資人,而張某蘭系向淮信公司繳納400萬元的實際出資人。原審判決認定張某蘭向淮信公司實際出資400萬元具有事實依據(jù)。

關于張某蘭是否具有淮信公司股東資格問題?!秴f(xié)議書》和《補充合同書》均可證明,淮信公司及其股東均同意張某蘭向淮信公司繳納出資成為股東且淮信公司的其他股東對張某蘭以殷某的名義進行投資均是明知的。張某蘭多次以淮信公司股東的身份參加股東會議,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根據(jù)《外商投資產(chǎn)業(yè)指導目錄(2015修訂)》內(nèi)容,房地產(chǎn)開發(fā)并未列入上述目錄限制類或禁止類產(chǎn)業(yè),故不涉及國家規(guī)定實施準入特別管理(負面清單)的外商投資企業(yè)的設立和變更,不再需要審批。因此,原審判決依據(jù)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以及出資事實確認張某蘭為淮信公司的股東,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此處北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主編簡介

李舒律師、唐青林律師,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領銜的重大疑難復雜案件中心及專業(yè)律師團隊專門辦理來自全國各地的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團隊“十大金剛”全部畢業(yè)于清華大學、北京大學、中國人民大學、中國政法大學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學專業(yè)博士或碩士學位,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jīng)驗豐富。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疑難復雜案件并成功獲得勝訴,參與辦理的各類案件總金額累計達百億元。

團隊深度耕耘的業(yè)務領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購及公司控制權)、合同擔保糾紛、金融、土地與礦產(chǎn)資源法、工程建設與房地產(chǎn)法、高端婚姻家事糾紛、重大財產(chǎn)保全與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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