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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法院對于項目部的解釋
河北高院:

關于印發(f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審理指南》的通知 冀高法(2018)44號八、承包主體的對外責任承擔49.掛靠人以自己名義與材料設備供應商簽訂買賣合同,材料設備供應商起訴要求被掛靠單位承擔合同責任的,不予支持。掛靠人以被掛靠單位名義簽訂合同,一般應由被掛靠單位和掛靠人共同承擔責任,但材料設備供應商簽訂合同時明知掛靠的事實,并起訴要求被掛靠人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法轉包人、違法分包人未經施工企業(yè)授權,以施工企業(yè)項目部名義對外簽訂買賣、租賃等合同,施工企業(yè)是否承擔民事責任適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有證據證實合同標的用于工程或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施工企業(yè)對項目部的行為進行過認可的,可以認定債權人有理由相信非法轉包人、違法分包人有代理權。
非法轉包人、違法分包人未經施工企業(yè)授權,以施工企業(yè)項目部名義對外簽訂借款合同,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嚴格審查借貸的基礎事實,包括借款的數(shù)額、利息等,并審查借款的用途。有證據證實借款實際發(fā)生且用于工程或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施工企業(yè)對項目部的行為進行過認可的,可以認定債權人有理由相信非法轉包人、違法分包人有代理權。
50.施工企業(yè)設立項目部并任命項目部負責人的,項目部負責人受施工企業(yè)委托從事民事行為,應視為履行職務行為,施工企業(yè)應為合同主體。
建設工程承包人設立的項目部負責人在施工企業(yè)授權范圍外從事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的,施工企業(yè)應對外承擔責任。
施工企業(yè)與其設立的項目部負責人簽訂的有關內部協(xié)議,約定免除施工企業(yè)對外承擔責任的條款,不具有對外效力,不能約東第三人。51.施工企業(yè)認可的項目部印章對外訂立合同的,該印章具有締約或結算的效力,施工企業(yè)應對加蓋該項目部印章的合同承擔責任。
施工企業(yè)對項目部印章不認可的,若權利人舉證證明在其他對外經濟往來或具有公示效力的場合使用過該印章,則該印章具有締約或結算的效力。
52.技術章、材料收訖章、資料專用章一般不具有締約或結算的效力,相對人主張權利的,應當結合交易習慣、該章的使用情況等舉證證明其有理由相信該印章具有超出其表面記載的實際功能,可以認定該章的效力。
江蘇高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2018.612)
25、建設工程領域,項目部或項目經理以施工企業(yè)名義對外借款,出借人要求施工企業(yè)承擔責任的如何處理?
建設工程領域,項目部或者項目經理不具有對外借款的職權,其以施工企業(yè)名義對外借款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業(yè)承擔還款責任的,原則上不予支持。出借人舉證證明項目經理系獲得施工企業(yè)授權,或具有款項進入施工企業(yè)賬戶、實際用于工程等情形,導致其有理由相信項目部或項目經理有代理權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業(yè)承擔還款責任的,可予支持。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宏觀經濟形勢變化下的商事司法問題研究(2009.04.23)
一、宏觀經濟環(huán)境變化形勢下的合同法適用問題
(一)表見代理的認定問題
  房地產開發(fā)建設領域是受宏觀經濟形勢變化直接影響較大的領域。在建設工程中,分包商以建筑總承包商“工程項目部”、“項目經理”或者個人的名義,對外簽訂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供應、借款、租賃等合同。宏觀經濟環(huán)境發(fā)生變化后,部分分包商無法履行合同債務,甚至放棄項目逃跑避債,債權人將訴訟矛頭指向總承包商。此類案件的核心問題是,在總承包商沒有向分包商明確授權的情況下,分包商對外簽訂的合同主體如何認定。
  審判實務中,各地法院對此把握標準不一。一種觀點認為,“工程項目部”、“項目經理”在外觀上已經具備獲得總承包商概括性授權的外部特征,與其交易的相對方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總承包商對外締約,應當認定“工程項目經理”的行為為職務行為,其責任應當由該建設工程的總承包商承擔。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根據當事人以何種名義簽署合同或者條據來確定合同責任主體,以“項目經理”或者“工程項目部”名義對外締約的,應當認定總承包商為合同主體,而以個人名義對外締約的,應當認定個人為合同主體。
  我們傾向于認為,第一,在總承包商沒有授權分包商代表其對外締約的情況下,“項目經理”或者“工程項目部”的行為構成無權代理。合同相對方主張其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第二,在證明“項目經理”或者“工程項目部”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的諸多證據中,“項目經理”或者“工程項目部”對外締約的名義是重要證據,但并不是具有決定性意義的證據。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合同相對人還應當舉證證明其有理由相信分包商有代理總承包商對外締約的權利,即證明自己善意無過失地相信對方的代理權。第三,判斷合同相對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構成善意無過失,必須結合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條據的出具時間、以誰的名義簽字、標的物交付方式、地點和用途等因素,結合經驗法則作出綜合分析判斷。
新疆高院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情況的調研報告
(二十三)承包人的項目部或者經理對外民事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由承包人承擔。承包人有證據證明其項目部或者經理對外所負債務不是為完成施工任務而形成的,且項目部或者經理同為案件當事人時,可以判決承包人對外承擔責任后可以向項目部或者經理追償。

安徽高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2009.5.4)
3.未經登記成立的工程項目部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應以設立該項目部的法人或法人的分支機構為當事人。
重慶高院
民二庭庭長唐文在全市法院商事審判工作電視電話會上的發(fā)言(2010)
八、民事訴訟程序中應當注意的問題
(一)關于工程項目部主體資格問題。在審判實踐中,建筑工程中涉及的建筑材料購銷合同往往是由工程項目部與供貨方簽訂并實際履行。產生糾紛后,人民法院是否將工程項目部列為訴訟主體以及其能否成為民事責任主體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可以認定工程項目部為其他組織,成為案件的訴訟主體,并可直接判決其承擔民事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工程項目部沒有獨立主體資格,不能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也不能直接承擔民事責任,應由設立該項目部的建筑公司參加訴訟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我們傾向后一種意見,因為工程項目部是建筑公司為某一具體建筑工程而設立的機構,應屬臨時性內設機構,沒有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和能力,其對外簽訂或履行合同的行為因其屬于建筑公司合法設立并具有從事一定的民事行為的授權,故其應認定為代表建筑公司的行為。建筑公司抗辯沒有授權或授權不明的,如符合表見代表條件的,工程項目部的行為也應認定為代表建筑公司的行為。因此,在此類案件審理中應列設立工程項目部的建筑公司為當事人,并由其承擔相應的與民事責任。建筑公司與工程項目部之間的關系屬于另一種法律關系,可另案解決。

北京高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京高法發(fā)[2012]245號,2012.8.6)
8、承包人項目經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所施行為的效力如何認定?
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承包人的項目經理以承包人名義在結算報告、簽證文件上簽字確認、加蓋項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發(fā)包人供材等行為,原則上應當認定為職務行為或表見代理行為,對承包人具有約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約定或承包人有證據證明相對方知道或應當知道項目經理沒有代理權的除外。
山東高院
2011全省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魯高法〔2011〕297號,2011.11.30)
(一)關于項目經理的法律地位問題
根據建設部《建筑施工企業(yè)項目經理資質管理辦法》第2條的規(guī)定,建筑施工企業(yè)項目經理是指受企業(yè)法定代表人委托對工程項目施工過程全面負責的項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業(yè)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項目上的代表人。按照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一1999—02011)第1.5款的規(guī)定,項目經理是指承包人在專用條款中指定的負責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根據上述規(guī)定,在法律層面上,項目經理是建設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權代理人,項目經理部是承包人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直接責任部門,不屬于承包人的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也無需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在建設工程施工中,項目經理的行為視為承包人的行為,項目經理在建設工程施工中與發(fā)包人、分包人或者實際施工人發(fā)生的爭議,應當由承包人作為訴訟主體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浙江高院
浙江高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號,2012.2.23)
十一、施工過程中誰有權利對涉及工程量和價款等相關材料進行簽證、確認?
  要嚴格把握工程施工過程中相關材料的簽證和確認。除法定代表人和約定明確授權的人員外,其他人員對工程量和價款等所作的簽證、確認,不具有法律效力。沒有約定明確授權的,法定代表人、項目經理、現(xiàn)場負責人的簽證、確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員的簽證、確認,對發(fā)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舉證證明該人員確有相應權限。
廣東高院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粵高法發(fā)【2011】37號,2011.7.26)
十三、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當事人設立具有法人資格的項目公司,項目公司與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各方當事人對施工合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不予支持。但公司股東存在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等情形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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