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高法民終185號
買賣的貨物交付后,買受人已經使用標的物且未在約定的質量保證期內提出質量異議,當出賣人要求買受人支付欠付貸款、退還質保金時,買受人以貨物存在質量問題為由主張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的,不予支持。
交付技術材料是賣方負有的從給付義務,賣方違反該義務,買方可以主張相應的違約責任。賣方違反從給付義務但并未影響買方對所買貨物正常使用,不影響合同目的實現的,買方不能基于賣方違反從給付義務而拒絕履行給付貨款的主給付義務。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有:一、東方汽輪機公司是否擅自變更合同內容,不正當促成收款條件成就;二、貨物是否進行了預驗收,東方汽輪機公司是否隱瞞未預驗收的事實;三、大豐建安公司以貨物質量存在問題為由主張先履行抗辯權能否成立;四、東方汽輪機公司是否依約履行完畢交貨義務;五、東方汽輪機公司是否有權取回1822.2萬元“質保金'。針對上述焦點問題,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東方汽輪機公司是否擅自變更合同內容,不正當促成收款條件成就
大豐建安公司主張,東方電氣公司簽署《會議紀要》超越《風電業(yè)務委托協議》約定,擅自變更了合同內容。但《會議紀要》系由大豐建安公司與東方汽輪機公司授權的東方電氣公司自由協商、合意形成,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并非東方汽輪機公司單方擅自變更合同?!稌h紀要》對原合同約定的付款時間等進行了變更,亦是雙方自主的交易安排,東方汽輪機公司并未擅自變更合同內容、不正當促成收款條件成就。
二、貨物是否進行了預驗收,東方汽輪機公司是否隱瞞未預驗收的事實
根據《買賣合同》,預驗收應由最終用戶、買方和賣方三方共同實施。盡管本案的預驗收沒有大豐建安公司參與,不符合《買賣合同》約定,但大豐建安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東方電氣公司致函(大豐建安函字【2016】1號)中明確認可了驗收證書的簽署時間,并承諾分期支付預驗收款。故大豐建安公司已經對大安分公司與業(yè)主方新龍順德公司先前進行的預驗收充分知情并予以認可,東方汽輪機公司并未對其隱瞞預驗收情況。此后形成的《會議紀要》及《付款擔保協議》對此進一步予以明確,且大豐建安公司亦實際履行了部分預驗收款的支付義務。故大豐建安公司以項目未經預驗收為由拒絕支付貨款的抗辯不能成立。
三、大豐建安公司以貨物質量存在問題為由主張先履行抗辯權能否成立
自2011年《買賣合同》簽訂后東方汽輪機公司開始供貨至2018年,大豐建安公司從未正式提出質量異議。在2017年10月東方汽輪機公司提起貨款追索訴訟后,大豐建安公司才于2018年另案提起了質量異議之訴,主張東方汽輪機公司的供貨存在質量問題并要求損害賠償。因質量問題已經另案處理,大豐建安公司的權益可以另案尋求救濟,故原審法院對貨物質量爭議不予處理并無不當,對大豐建安公司提出的因質量問題而享有先履行抗辯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四、東方汽輪機公司是否依約履行完畢交貨義務
案涉33臺風機交貨時已經進行了驗貨,其后完成了預驗收,貨物早已交付業(yè)主方新龍順德公司并投入使用,至雙方貨款訟爭產生時已長達4年多,大豐建安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或業(yè)主方新龍順德公司曾經對東方汽輪機公司未交付風機的技術資料提出過異議,風機亦未出現因缺少技術資料而無法運行或者其它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情況。相反,大豐建安公司在2016年7月17日簽署的《付款擔保協議》第一項中明確認可“大安分公司的供貨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從性質上看,交付技術材料是賣方負有的從給付義務,賣方違反該從給付義務,買方可以主張相應的違約責任。除非賣方違反該從給付義務導致買方對所買貨物無法正常使用,影響合同目的實現,否則買方不能基于從給付義務的不履行而拒絕履行給付貨款的主給付義務。故即使東方汽輪機公司確未交付風機的技術資料,大豐建安公司也不能僅憑此理由而拒付貨款。
五、東方汽輪機公司是否有權取回1822.2萬元“質保金'
大豐建安公司主張,根據《買賣合同》第4.2.5條,全部機組通過最終驗收,并由最終用戶、買方、賣方簽發(fā)最終驗收證書后的第一個年度內,買方應返還10%質保款(即1822.2萬元),東方汽輪機公司所供設備存在嚴重質量問題而不肯修理與修復,上述質保金1822.2萬元應歸其所有。但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買賣合同》第4.2.5條并未規(guī)定質保金及其返還問題,而是規(guī)定最終驗收后大豐建安公司應支付合同設備價款10%的貨款??v觀整個《買賣合同》,并未約定東方汽輪機公司應支付1822.2萬元質保金以及最終驗收后可以主張返還。根據《買賣合同》第4.2.5條、第4.3條約定,最終驗收后,大豐建安公司應向東方汽輪機公司支付的款項包括兩項,一為設備價格10%的貨款,二為設備技術服務費的30%,二者之和恰為1822.2萬元(173220000×10%+3000000×30%)。因此,《會議紀要》中“根據合同4.2.5條最終驗收證書簽到后第一個年度內支付質保金壹仟捌佰貳拾貳萬貳仟元整(18222000元)'部分應為筆誤,大豐建安公司據此主張1822.2萬元質保金應歸其所有不能成立。
即便認為《會議紀要》改變了《買賣合同》的約定,將大豐建安公司原本在最終驗收后應付的設備價格10%的最后一筆貨款及30%的技術服務費合計1822.2萬元作為質保金,大豐建安公司亦應將其返還而無權繼續(xù)保留該款項。根據《買賣合同》第9.6條,風電機組在取得預驗收證書后進入質量保證期,質量保證期5年。本案質保期自2012年11月6日開始,截至2017年11月6日。在此期間,大豐建安公司并未提出質量異議并通知東方汽輪機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應視為標的物質量符合約定。在質保期屆滿后,大豐建安公司應按雙方約定在2017年底將該1822.2萬元支付給東方汽輪機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