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民事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的解讀
時間:2009年1月10日上午
地點:虎坊橋工人俱樂部
主講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劉竹梅
主持人:今天培訓時間是兩個半小時,9:00-11:30,培訓的題目是“關于民事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的解讀”,今天很榮幸請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長劉竹梅法官給我們做主講人,劉法官長期在最高人民法院擔任審判長和相應的領導職務,具有較高的理論素養(yǎng)和豐富的審判實踐經(jīng)驗,劉法官對今天的解讀也做了精心的準備,今天的培訓對每位在座律師來講也是很好的學習機會,下面用熱烈掌聲歡迎劉法官給我們上課!
劉竹梅:各位律師朋友:大家早上好!
大家知道今年的8月份最高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這個司法解釋主要由最高法院民二庭負責起草的,也可以說在我們去年一年的工作當中這是非常重要的一個部分,今天受律協(xié)之約給大家解讀一下這個司法解釋的主要內容和我們當時一些基本的思考,希望能夠對大家今后的工作有所幫助。
首先簡單地介紹一下做這個司法解釋的基本動意(背景),大家知道訴訟時效制度是因為時間經(jīng)過而對權利發(fā)生影響的制度,是民商法中一項基本制度,同時在實務當中也被廣泛應用,有些國家甚至把訴訟時效作為單獨一部法律,我們也規(guī)定了相關內容,但是一共只有七條內容,最高法院曾經(jīng)通過一系列司法解釋和批復對時效問題做了一些規(guī)定,但還不夠完善。在理論實務界關于時效制度的研究也見到一些文章,但相對于其他學科而言還是非常薄弱的,專著的文章不是很多。無論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對訴訟時效制度的研究和相關規(guī)定都是欠缺的,但在審判實踐當中卻存在著大量涉及到訴訟時效的案件,鑒于這樣的情況,我們一直覺得訴訟時效制度需要相對完整的司法解釋來解決實務當中存在的問題?;谶@樣的考慮,2006年全國法院第七次民事審判會議上我們提出了一個課題,要做訴訟時效的司法解釋,當時這個司法解釋交給了民二庭承擔,覺得訴訟時效制度是《民法通則》當中規(guī)定的一項制度,這個解釋交給傳統(tǒng)的民事部門做可能更有優(yōu)勢。當我們做出來以后,我個人感覺時效制度這個項目分配給民二庭做有更大的優(yōu)勢。我們接受這個任務之后,從2007年2月份開始啟動這項工作,整個司法解釋歷時一年半,去年8月份出臺,從試用情況和學者、法界人士對它的關注情況來看,覺得內容規(guī)定的比較合理。
我先簡單談談我們在司法解釋制定過程中遵循的原則。訴訟時效制度雖然具有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的立法目的,但是實質并不是否定權利的合法存在和實施,而是禁止權利的濫用,以維護社會交易秩序的穩(wěn)定,進而保護社會的公共利益,維護社會的交易秩序,保護社會的公共利益是訴訟時效一個根本的立法目的。對權利人的權利進行了限制,權利人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要做出一定的犧牲和讓步,要注意的是通過對權利人權利進行限制的方式對社會公共利益進行保護,不應該是無限度的,應該有一個合理的邊界,應該在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基礎上進行利益的衡量,不能通過濫用訴訟時效制度使訴訟時效成為義務人逃避債務的一個規(guī)矩,隨意否定權利人的權利本身,違反依法依約履行義務的權利,或者因為客觀障礙無法主張權利的情況下,法律同時還規(guī)定了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等等訴訟時效的障礙制度,規(guī)定中止、中斷的目的是合法準確的計算。在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基礎上,基于公平的原則,對各方權利進行衡量,為了避免不當?shù)臄U大訴訟時效、損害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對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進行了限縮的解釋,體現(xiàn)在第一條,對訴訟時效抗辯權的行使階段進行了限定,對訴訟時效障礙事由的認定進行了合法的擴張解釋,由于時效中止中斷立法目的是在于保護權利人的權利,適用中止中斷制度時候,如果既可以做有利于權利人的解釋,也可以做有利于義務人解釋的情況下,我們本著保護權利人權利的基點,做出有利于權利人的理解。另外一方面,在做這個司法解釋的同時,我們也對最高法院既往一系列涉及到訴訟時效制度的司法解釋給予了補充或者修正,對于個案的解釋,我們進行了擴大化,由個案推廣到整個案件當中作為一個通用原則,廣泛適用。
在座的絕大部分都是從事實務工作的,我逐條解釋一些重要條文,解釋之前跟大家強調一點,在談訴訟時效制度之前,跟民法上幾個相關的制度要進行區(qū)別,一個是與起訴期間的區(qū)別,主要是法律規(guī)定的提起訴訟期間,是對訴權限制期間;第二與除斥期間要有所區(qū)別;第三與權利時效之間的區(qū)別,這個也好理解,司法解釋一共24條,內容主要包括訴訟時效總則、期間的起算、中止、中斷、時效效力等幾方面。解釋的第一條和第四條是關于時效制度總則的規(guī)定,第一條是整個解釋當中非常重要的條款,也是當時花費精力非常大,內容變動比較大的條款。這一條的內容主要是對訴訟時效適用范圍的規(guī)定,適用范圍主要到哪些權利呢?訴訟時效時效期間的屆滿,義務人提出抗辯,而不會得到法院的保護,這一條對當事人權利影響非常大,在司法實務當中又是非常急需要解決的一個問題,《民法通則》第135條只是對訴訟時效的客體做了民事權利規(guī)定,但是民事權利有眾多,究竟哪些權利應該受到時效制度的影響,肯定不是所有的民事權利都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根據(jù)目前學界的通說,認為只有請求權才適用訴訟時效,但是不是所有請求權都適用訴訟時效呢?也不是的。哪些請求權適用、哪些請求權不適用,學界和我們在制訂司法解釋過程中一直存在非常大的爭論。訴訟時效的目的,一個是懲罰,另外一個是避免證據(jù)滅失,節(jié)約訴訟成本。我們認為訴訟時效制度特征有這樣幾點:第一是具有特定的權利人與義務人。權利人權利的行使需要義務人的協(xié)助,這也是請求權一個基本特點.第二是客體要為財產(chǎn)性權利。第三是不應該影響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民法上的權利以作用方式為標準,有支配權,支配權最典型的特征就是權利的行使不需要他人協(xié)助,比如最典型的物權。另外一種請求權,最典型特征就是需要得到他人的協(xié)助,最典型的就是債權請求權。另外一個權利抗辯權,具有被動性,是對抗請求權的。還有一種權利叫形成權,當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表示法律關系發(fā)生變動的權利,最典型的就是撤銷權。在這四項權利當中,我們認為只有請求權符合上述特征,跟學界現(xiàn)在的通說是相吻合的。我們對于請求權的理解也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上的請求權僅對相對人一定權利的請求,我們在這個司法解釋里所體現(xiàn)的是廣義上的理解,不僅僅是對特定的人,如果對相對人以外的第三方請求權利保護的請求權,我們認為也包括在請求權含義里,后邊的條文里有體現(xiàn),有權解決糾紛的機關、社會組織等提出權利保護請求的,也認為是我們這個解釋所包含的請求權。民法的請求權根據(jù)基礎權利不同還有分類,分為債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人格權請求權、人身權請求權、知識產(chǎn)權請求權等等,因為請求權性質的不同,是否都適用訴訟時效呢?也不一定,不同的請求權里,規(guī)定也不相同,根據(jù)理論界的通說,我們對債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進行了規(guī)定,這就是第一條。
第一條 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但對下列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
(二)兌付國債、金融債券以及向不特定對象發(fā)行的企業(yè)債券本息請求權;
(三)基于投資關系產(chǎn)生的繳付出資請求權;
(四)其他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規(guī)定的債權請求權。
總言部分,首先明確提出債權請求權要適用訴訟時效,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我們又做了一些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具體內容,進行了例外的規(guī)定。我們分解一下具體內容:第一點,對債權的請求權為什么要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我們認為因為債權的請求權是以財產(chǎn)利益為內容的,不具有支配性,如果權利人長期怠于權利的行使,就會使法律關系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不利于社會交易秩序的穩(wěn)定,所以應該適用。這一條里的第二項,存款的本息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
在另外的規(guī)定里第一項是對于存款的本息請求權,在制定過程中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存款本息屬于物權請求權;另外一個觀點認為是債權請求權。我們認為存款本息屬于債權請求權,但是在這點上,無論把存款本息界定為物權請求權還是債權請求權,都不影響它不適用訴訟時效規(guī)定的結論。如果是物權請求權那不用說了,如果界定為債權請求權,到銀行請求支付存款本息是銀行的行規(guī),不能說因為過了兩年甚至過了二十年就不給你存款本息了,這是現(xiàn)實生活當中的一種現(xiàn)象。另外一種觀點主要是從法理上分析,我們認為存款本息的請求權具有無特定履行期限,存款人可以隨時請求金融機構兌付的特殊性,如果適用訴訟時效,會關系到民眾的生存利益,如果適用訴訟時效,對于民眾的生存利益會帶來深刻影響,也不符合這個法律存在的特性,所以存款本息不適用。
第二項是關于各種債券的,包括國債、金融債和企業(yè)債的本息請求權,我們認為也不適用。我們把各類債分為國債、金融債、企業(yè)債,國債和金融債是國家允許的金融機構發(fā)行的,有國家和金融機構的信譽做擔保,認購人是基于對國家和對金融機構的信賴購買債權的,他的投資具有類似于儲蓄的性質,所以我們認為由國債和金融債產(chǎn)生的支付體系請求權不應該適用訴訟時效。需要特別解釋的是企業(yè)債,按照《證券法》的規(guī)定采取間接發(fā)行的方式,通過承銷商承銷,包括包銷和代銷,這里有一個定語叫對“不特定”對象發(fā)行的企業(yè)債本息不適用訴訟時效,因為企業(yè)債也是通過間接發(fā)行的方式發(fā)行的,承銷商都是金融機構,不定的購買對象也是基于對金融機構的信賴而購買債權的,所以我們認為也有類似于存續(xù)的性質,如果我們以時效屆滿而不保護給付債券的請求權可能會損害廣大認購人的權利。如果是定向發(fā)行,如果是向特定對象發(fā)行的企業(yè)債券,因為不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保護問題,所以應該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不特定”這三個字非常重要。還有一個問題,企業(yè)債間接發(fā)行,發(fā)行人和承銷商之間如果發(fā)生了糾紛要不要受訴訟時效制度的限制呢?我們認為發(fā)行人和承銷商之間是基于合同關系而進行的企業(yè)債的承銷,應該適用訴訟時效的限制。
第三項,基于投資產(chǎn)生的繳付出資的請求權,不受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主要是考慮到充足的資本是企業(yè)開展對外經(jīng)營活動的保障,也是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擔保,足額出資也是公司法定義務,繳付出資請求權不應該受到時效的限制,否則有違公司資本充足的原則。
第四項,兜底條款,因為當時羅列的項目里有七、八項由于存在一些爭議拿掉了,拿掉之后考慮到我們對于不適用訴訟時效請求權的認識是有局限性的,實踐當中可能還出現(xiàn)其他問題,同時也是我們做司法解釋慣用的技術性處理方式,所以這里用了兜底條款。
拿掉的內容主要是下面幾種,在實務當中也是普遍存在的,首先基于物權受侵害產(chǎn)生的確認物權、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請求權要不要適用訴訟時效的問題,起草過程中我們認為基于物權產(chǎn)生的確認物權、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的請求權不應該適用訴訟時效,拿掉這一條還有一個原因,就是《物權法》頒布之后,我們著手進行大法的司法解釋,當時決定把物權請求權關于訴訟時效相關內容要放《物權法》大法的司法解釋當中,在這個司法解釋中拿掉物權請求權是非??上У?,這個內容是非常重要的,而且現(xiàn)在也不知道大法什么時候出來,在體例上如果能夠寫上那是非常圓滿的。我們原來結論性意見就是因為物權被侵害產(chǎn)生的僅僅就是確認物權、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規(guī)定。
關于人格權被侵害產(chǎn)生的停止侵害、恢復名譽、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請求權,我們認為不適用訴訟時效規(guī)定。涉及人格權保護當中不具有財產(chǎn)利益內容的請求權是絕對請求權,與絕對權的存在是密切相關的,關系到民事權利人的人格存續(xù)、生存利益和倫理道德,所以不應該適用訴訟時效,但是具有財產(chǎn)利益內容的請求權屬于侵權請求權,目的在于彌補損失,不影響人格權行使的圓滿狀態(tài),所以應該適用。人格權請求權和身份權請求權也一并被拿掉,我個人覺得是非常不應該的,如果物權請求權是因為物權法要做司法解釋,可以放那里邊,人格權請求權和身份權請求權應該對訴訟時效的適用給予明確的界定,拿掉的理由非常不合理,當時說物權的問題要交給民一庭,在《物權法》司法解釋當中做,人格權、身份權也屬于民一庭的義務,所以交給他們一起做,人格權是不涉及財產(chǎn)利益內容的不適用,涉及到財產(chǎn)利益內容的要適用。身份權請求權拿掉也非??上?,基于身份權被侵害產(chǎn)生的給付撫養(yǎng)費、贍養(yǎng)費的請求權,如果不具有財產(chǎn)利益,基于身份權產(chǎn)生的為恢復身份權圓滿狀態(tài)而存在的基本權利不應該適用訴訟時效,否則會使權利主體身份全無法得到保障,有違倫理道德,具有財產(chǎn)利益內容的是否適用也要進行區(qū)分,區(qū)分的標準就是是否涉及到公序良俗。如果涉及到公序良俗就不應該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如果沒涉及到公序良俗,給付撫養(yǎng)費、贍養(yǎng)費的請求權,盡管帶有濃重的財產(chǎn)內容,但是我們認為由于涉及到人的基本生存,如果因為時效屆滿而不予支持的話會使權利人的生活失去保障,也違反社會的公德,所以不應該適用訴訟時效。另外一個被拿掉的條款就是基于知識產(chǎn)權被侵害產(chǎn)生的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請求權,說要交給民三庭解決。
以上是第一條主要內容的介紹。
第二條 當事人違反法律規(guī)定,約定延長或者縮短訴訟時效期間、預先放棄訴訟時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可。
第二條主要內容是當事人違反法律規(guī)定,約定時效延長或縮短,放棄時效利益,法院不予認可。現(xiàn)在對外說第二條是關于訴訟時效法定性的規(guī)定,我個人認為不是法定性規(guī)定,應該是訴訟時效強行性規(guī)定。我們知道訴訟時效有這樣幾個特點:一個是法定性,訴訟時效的長短是由法律規(guī)定的,但是訴訟時效一旦規(guī)定了以后必須執(zhí)行,不得改動,這應該是訴訟時效第二個特性,就是強行性;第三是可變性,雖然規(guī)定了幾年,但是可以通過中止、中斷、延長進行變更,第二條的內容不允許當事人通過約定進行變動,主要有兩個含義:一是當事人不得通過約定縮短或延長,如果可以允許當事人約定延長,則對債務人不利,會危及現(xiàn)在和將來在債務人之間形成的財產(chǎn)秩序,有損于公共利益;另外,第三人也不可能知曉延長時效的事宜,基于對債務人財產(chǎn)狀況合理的信賴而進行交易,會對潛在第三人造成不可預知的侵害。同時還不利于督促人及時的行使權利,所以我們認為不應該允許當事人延長;如果縮短,會過短的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對權利人的權利保護也是不利的,另外與訴訟時效制度的設計也是不相吻合的。不允許當事人約定預先放棄訴訟時效利益,是因為合同訂立時候,義務人常常處于弱勢地位,如果允許預先放棄,權利人可能會利用強勢地位強迫義務人放棄時效利益,損害義務人的權利。從公平保護的角度,我們認為不應該允許當事人預先約定放棄,如果允許預先約定放棄,等于權利人可以無期限的行使權利,這與訴訟時效設立的目的也是不相吻合的。當事人如果約定排出時效的適用,約定中止、中斷事由,我們認為也違反了訴訟時效制度法定性的特性,約定應該是無效的。
第三條 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進行裁判。
第三條是對當事人非常重要的一個條款,法院應否對訴訟時效進行釋明或主動裁判的規(guī)定。在實務界,各地為了司法為民,做了許多規(guī)定。我們認為對這個情況應該給予統(tǒng)一規(guī)定,時效的抗辯權是義務人的一項民事權利,既然是民事權利,義務人要不要行使由義務人自己主張,而不應該由他人代為行使,這就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則。根據(jù)這樣的原理,他人(包括法院)不應當對義務人的時效抗辯權給予一定的提示,所以我們在這一條當中給予了明確的規(guī)定,如果義務人沒有提出抗辯,法院不應該進行釋明。在討論的過程當中,這一條差點夭折,為什么夭折呢?在專委會討論過程中,一部分委員提出我們一直提倡司法為民,在偏遠地區(qū)當事人不知道訴訟時效為何物,不知道時效抗辯權為何物,根本不可能提起抗辯,這時候應該給他一定的釋明,我們認為這個問題涉及到對訴訟時效的一種理解,在很多人當中一提起訴訟時效制度,有的人很自然的想到是訴訟法上一項權利,理論界也有這樣的認識。我們認為是一種誤區(qū),訴訟時效制度不是程序法上程序性的權利,而是實體法當中實體權利,而且是一種顛覆性權利。如果時效屆滿之后提出時效抗辯,當事人的權利會發(fā)生根本性的變化,既然是實體性權利,是民法上一個基本的民事權利,就要由當事人自己行使,如果法院在這時候提醒當事人,等于幫助當事人在實體上打官司,而且也等于在實體上幫助義務人勝訴。我們認為這樣對當事人是不公平的,法院也喪失了中立地位,這一條在討論過程中據(jù)理力爭,最后還是把這一條保留下來了,我們認為是非常有意義的一個條款。當事人如果沒有提出抗辯,法院就不能主動的進行裁判,這兩個問題的原理是一樣的。實務當中可能會遇到兩個具體的小問題:一是訴訟時效屆滿當事人起訴,法院應該不應該受理?我們認為法院不應該以訴訟時效期限屆滿而不予受理。剛才講到時效問題不是程序性權利,而是實體性權利,受理案件只是程序上的審查而已,還是應該受理案件,然后交由實體審判過程中認定和審查訴訟時效是否屆滿。二是如果一方當事人缺席。缺席判決是義務人對實體權利的一種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也是一項民事權利,缺席意味著對實體權利的放棄,也包括對時效抗辯權的放棄。如果義務人缺席,法院也不應該以時效屆滿而駁回權利人的訴訟請求。
第四條 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但其基于新的證據(jù)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
當事人未按照前款規(guī)定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是關于訴訟時效抗辯權行使階段的規(guī)定。當事人在哪一個訴訟階段可以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大家知道訴訟程序機制的構建是通過構筑正當?shù)某绦騺肀Wo私權爭議獲得公正裁判,如果任由義務人在任何階段均可以行使訴訟時效抗辯權,則會出現(xiàn)法院在一審過程當中無法固定當事人爭論的焦點、無法發(fā)揮一審事實審的功能等情況,會使審計制度的設計流于形式,產(chǎn)生損害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司法裁決的權威性、社會秩序的穩(wěn)定性等問題。結合民事訴訟法相關規(guī)定,對訴訟時效抗辯權行使階段進行了限制,原則上義務人對于訴訟時效抗辯權的行使應該在一審當中提出。二審提出,原則上不予支持。討論的過程中我們還有一種觀點,不是原則上不支持,而是根本不支持。訴訟時效抗辯權我們想限定只有在一審當中才可行使,后來沒有被采納?,F(xiàn)在采納的是原則上要在一審提出,但是二審提出的,原則上不支持。后來加了一個但書,二審時候基于新證據(jù)提出也可以,加了一個限制,二審要基于新證據(jù)提出,當時基于新的證據(jù),我不主張寫。既然我們權利了一個原則,二審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可以提出,有新的證據(jù)要提出也可以,二審時候你要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肯定要有證據(jù)來支持,證據(jù)肯定是一審沒有提出的,如果一審提出了,在一審當中就提出了抗辯權,既然一審沒有提出抗辯,不可能就你的抗辯權提供什么證據(jù),二審要提出時效抗辯,必然要有證據(jù)來支持,而且必然是新證據(jù),這是不言而喻的事情。后來考慮到有些同志堅持要寫,而且是文字問題,加上更清晰,所以保留了,二審如果有新證據(jù)提出來也是可以的。基于新證據(jù)當事人提出新抗辯,二審法院怎么處理這個事情呢?如果僅僅因為時效問題,二審法院不應發(fā)回重審。如果在二審過程中還有其他問題,比如事實不清或者有需要發(fā)回重審的,才可以發(fā)回重審,不能僅僅因為時效問題發(fā)回重審。如果確實需要發(fā)回重審,特別點明這種情況下是因為當事人一審沒有提出二審提出的新證據(jù),不是因為法院審判當中出現(xiàn)的問題,不應該算作錯案。第二款,當事人以時效屆滿為由,申請再審的問題。在再審過程中可不可以提出時效抗辯,主要有三種情況:一種情況是申請再審申請人直接的、唯一的以時效屆滿為由申請再審;另外一種情況是申請再審的理由還有其他,也包括了時效屆滿的理由;第三種情況是被申請再審人以時效進行抗辯。這個解釋當中對時效抗辯權的行使期間進行了限制性規(guī)定。終審判決做出以后,當事人權利義務就已經(jīng)確定了,尤其是生效判決已經(jīng)部分或者全部執(zhí)行的情形下。因為生效判決的做出,如果再允許當事人以時效屆滿為由申請再審,我們認為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穩(wěn)定,也不利于法院判決的確定性及權威性的確立。對于再審過程當中提出的時效抗辯,我們認為是不應該給予支持的。在第二款當中沒有像第一款當中有新證據(jù)幾個字。當時做這個文件的時候,因為最高法院關于證據(jù)的補充規(guī)定還沒有出來,證據(jù)規(guī)定實施以后,關于新證據(jù)使用出現(xiàn)了許多問題,補充性規(guī)定又沒有出臺,考慮到《民訴法》修法以后審監(jiān)程序的司法解釋正在制訂,如果出現(xiàn)了新證據(jù),可不可以在再審程序中提出或者抗辯,我們留給了審監(jiān)解決,所以把新證據(jù)幾個字拿掉了。我們的基本觀點仍然是時效的抗辯權還應當在一審當中行使,如果不行使視為放棄,只是給二審留了一個余地,我們認為不應該再提及再審了。《民訴法》第179條第一項是基于新證據(jù)可以申請再審,跟這條怎么協(xié)調呢?我個人理解179條只是可以申請再審,申請再審之后要不要支持,后面還是有文章可做的。如果義務人在二審當中提出了時效抗辯,使權利人在訴訟過程中增加了相關費用,應該屬于義務人不當訴訟行為導致的,這個費用應該由義務人承擔,我們主要根據(jù)證據(jù)規(guī)定第46條精神延用的。另外一個問題,有人提出在反訴過程中當事人一方一審期間沒有提出抗辯,二審提出了,應該不應該支持?單就反訴來講,享有時效抗辯權的是本訴權利人,他的訴訟地位和本訴當中義務人是一致的,所以也應該適用本條規(guī)定。
以上介紹的是第一條到第四條總則性規(guī)定。
第五條到第九條是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問題,對當事人權利也是非常重要的一項內容。
第五條 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五條是關于同一筆債務約定分期履行,訴訟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的問題?!睹穹ㄍ▌t》的第137條只對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做了原則性規(guī)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但是沒有對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給付每期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如何起算。關于這個問題,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著爭論,爭論的觀點主要是三個:一是認為應該從每一筆屆滿日起算;二是從最后一筆屆滿日起算;三是要區(qū)分當事人給付請求權是否具有獨立性,然后確定是從哪筆開始起算。請求權如果具有獨立性,就應該從這一筆開始,如果不具有獨立性,就從最后一期開始?,F(xiàn)在理論界的通說基本上傾向于第二種觀點。從最后一期起算,我也采納了這樣的觀點,主要基于這樣幾點考慮:一是符合同一債務的特征。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履行合同的目的是對同一筆債務約定分期履行。整個債務是單一的整體,具有整體性和唯一性,盡管約定了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數(shù)額,表面上看好象每一期具有相對的獨立性,但是我們認為相對的獨立性不足以否定整筆債務的整體性。整筆債務的整體性和唯一性是整筆債務的根本特征,所以我們認為每期債務的請求權應該從最后一期起算,這樣的規(guī)定對于權利人給予了一定程度的傾斜。第二點考慮是認為符合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權利人沒有在每一筆債務到期以后主張權利,這不是怠于權利的行使,而是基于對同一債務具有整體性合理的信賴。我們通常把每一次債務的履行看成完整的合同關系的一部分,往往認為可以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后起再主張權利,這也是當事人一般的常識,我們認為應該盡量維持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在履行過程中當事人往往基于雙方友好合作關系,不應該在每一期到期之后就到法院訴訟或者主張自己的權利,雙方還在友好的合作當中,只是因為期限的拖延,如果導致雙方矛盾的加劇,也不利于社會交易秩序的穩(wěn)定。第三點考慮是減少訟類。如果每一期都要求起算的話,如果合同分五期、六期,甚至分十期、八期履行,當事人就要整天陷于訴訟當中,這是不符合訴訟經(jīng)濟原則的。對這一條理解的時候還要注意兩點,這一條是對給付分期履行債務當中某一筆債務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指的不是全部債務請求權期間的起算,如果指的是整個債務,當然就從最后一筆開始,這不是本條的本意;第二適用的情形是對同一債務約定分期履行的情形,根據(jù)債務發(fā)生的時間和給付方式的不同分為定期給付債、分期給付債。定期給付債最典型的是租金、工資,在履行過程當中是不斷發(fā)生的。定期給付,我們認為每一筆債務發(fā)生后,履行期限屆滿之后,每一筆都是獨立的債務。分期給付債是某一債務發(fā)生后當事人根據(jù)約定的時間分期履行,在合同訂立的時候就已經(jīng)訂立明確,最典型的就是買賣合同當中的分期付款。分期履行債的產(chǎn)生可能是同一筆債務,也可能是具有同一性質的不同筆債務。定期給付債分為不同筆債務,我們認為這一條只適用分期給付的債務。定期給付的債務每一筆都是獨立的,每一筆都要單獨起算,會不會產(chǎn)生當事人不斷訴訟的問題呢?可能會,但是對于這一點,正因為在討論的過程當中會產(chǎn)生一些擔心以及爭論,因此我們沒有規(guī)定。我個人傾向于定期給付債每一筆都是獨立債務,每一筆要單獨起算,給當事人帶來的訴訟上的困難怎么辦呢?可能就要分別起訴,對法院而言,法院可以合并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