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編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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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發(fā)言嘉賓】
(以發(fā)言先后為序)
章恒筑 王 軍 葉 林 劉建功
王建文 段曉娟 鐘 毅 王富博
蔣大興 王 松 吳兆祥 鄧 峰
李后龍 陸曉燕 曾宏偉 李志剛
認繳資本制度下的債權人訴訟救濟
——股東出資期限加速到期的條件與限制
加速到期:觀點與路徑
李志剛:公司法有關公司資本制度的規(guī)定修改后,有關認繳制下未屆出資履行期的股東,是否因公司債務而加速到期補足出資的問題,一直是理論界和實務界關注的焦點。核心是債權人能否一并訴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或者補充清償責任。對這一問題的態(tài)度,可能會對此類案件及交易實踐產生深遠影響。
就此問題,李建偉老師在《人民司法》2015年第九期著文《認繳制下股東出資責任加速到期研究》,分析提出了四種路徑:1.立法解決,即在公司法中明確規(guī)定股東出資責任的加速到期。2.以公司法第三條第二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為據,因此處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并未區(qū)分屆期與否,故股東一概以此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3.擴張解釋公司法規(guī)定三第13條第2款“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規(guī)定,在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前提下,將這里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擴張解釋為包括出資期限未屆期并未實繳全部認繳出資義務的股東。4.合同法的路徑。如果實繳資本與公司業(yè)務及其損失的風險相比是虛幻的或微不足道的,屬于違背公序良俗,可據此引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guī)定,宣告此類約定無效,出資義務未屆期的股東仍被公司債權人追究補充賠償責任。
李建偉老師認為,比較而言,以選擇公司法路徑更為理想。但債權人追究出資義務未屆期的股東補充賠償責任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對“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標準及訴訟安排問題,本質上與一般保證人對保證人的責任具有一致性,可借鑒擔保法第十七條關于一般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承擔的規(guī)定,即“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應指債務非經強制執(zhí)行仍不能清償的情形。通常情形下,債權人只能先以基礎性債權債務關系起訴公司,待強制執(zhí)行程序結束后公司仍無法清償時才能起訴股東。但為了更便捷有效地解決糾紛,在公司對債務本身不存異議、且表示不具有清償能力的情形下,法官詢問債權人提供的未繳足資本的股東是否愿意承擔補足責任;后者同意的,追加其為第三人,直接裁判承擔相應的補足責任;不同意的,則告知債權人強制執(zhí)行公司無果后另行起訴。
對這一問題,也有不少觀點認為,出資期限已在章程列明并公司,并以趙旭東老師的《資本信用到資產信用》一文為據,主張,除非主張破產,否則債權人不能訴請加速到期。另有觀點認為,申請破產條件與主張債權條件不同,僅因一起債務未清償,即把公司引入破產程序,也不妥。鑒于這一問題是公司法修訂后公司資本類案件的最核心問題,希望聽到諸位的高見,看看是否能有共識。
向諸位求教的重點問題是:1.如果未屆出資履行期,債權人是否向股東主張承擔責任?是否必須通過破產才能加速到期?2.債權人是否可以一起訴公司和股東,請求公司承擔清償責任,同時請求股東承擔補充清償責任?3.債權人是否可以法人人格否認為由,一并主張公司與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法理基礎:破產清償、代位權、人格否認,抑或誠信原則?
章恒筑:@李志剛申請破產是一種倒逼機制,讓有出資能力的股東履行出資義務,沒有能力股東面臨破產風險,是一種風險警示,是底線。
李志剛:那是否僅能通過破產才可以主張加速到期?
章恒筑 :這個應該不是的。可以有解釋空間。判決加速到期的法理基礎是什么?合同法的不安抗辯?
王軍:破產法和公司法規(guī)定二第22條都規(guī)定的是清算時加速到期,非此情形,加速到期似乎沒有合理性。公司法第3條的表述,本來是有問題的。不符合股東有限責任。第3條沒有考慮實繳的情況,籠統(tǒng)說以認繳額承擔責任,不符合有限責任的原理。英國公司法對股東有限責任的表述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所持股份的未繳股款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我覺得,我們實行認繳制之后,有限責任的表述其實應該是英國公司法的樣子。如果實繳義務還未到期,公司又未進入終止階段,為什么要讓股東加速實繳呢?
葉林:股東出資期之約定,僅在公司與股東之間,有約束力,向來不約束公司債權人。公司無力償還時,董事當促股東繳資。若不繳資,可走破產或類破產程序,實現加速到期;也可由公司債權人行使合同法上的代位權。但無論如何,不宜援用公司法20條之濫用權利規(guī)則(我向來不認為20條是人格否認)
王軍:贊成葉老師看法。無論第20條還是人格否認,都有其特定的適用要件。
章恒筑:欠了債了,估計還不了或有跑路嫌疑了,債權人可以請求。正是因為改變了約定,所以需要借助訴權接受司法審查防止權利濫用。這樣兼顧了債權人和股東利益的平衡,司法審查就是平衡機制,能夠說得通。
李志剛:葉老師的意見和王軍老師的意見似有不同,葉老師的意見是不限于破產和清算。不知道我的理解對不對?
葉林:我更主張利用現有法條資源,如合同法上的代位權~
王軍:代位權也須債務到期才能行使吧,也不能加速。
@章恒筑 如果符合濫用要件,我覺得適用20條也是可以的,需要個案來看。
劉建功:提出讓繳納期限尚未屆至的認繳出資加速到期的請求,必須有相應的請求權基礎。對于股東認繳資本期限尚未屆至的事實,債權人是明知的,談不上股東對其欺詐的問題,所以侵權已經不能作為選項、只剩下代位權或者破產了。到期債權是代位權的構成要件。尚未到期的認繳資本,代位權也不能成為直接追索的理由。只有破產一條通道了。
實際上,破產無非是一種概括執(zhí)行程序,應該是很日常的事情,并不應該也不是驚天動地的事。企業(yè)競爭中,每天有被淘汰的企業(yè),每天有新生的企業(yè),這種新陳代謝正是鞭策企業(yè)保持競爭力的過程。
用破產解決認繳資本加速到期,不應該是成本很高的事。目前成本高,與各種外部因素有關。但與法院自身一些問題關系同樣大。
王建文:我贊同建功庭長的意見。盡管加速到期有充分的合理性,但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除非修改法律,不宜輕易作擴大解釋。
段曉娟:這個問題也是我們做關于資本制度改革與公司訴訟課題時的最大爭議。
鐘毅:@劉建功 基層破產案件實情就是成本很大,不堪其拖沓,難以想象用這種途徑來解決個案債務。
劉建功:如果只是單筆債務,當債權人申請債務人企業(yè)破產時,股東自然愿意掏錢出來,這種破產和解很容易達成。如果債務人企業(yè)是多數債權都不能清償,通過破產程序解決豈不是最恰當的途徑?為什么我們對于通過強制執(zhí)行程序搞垮一個企業(yè)不覺得是問題,通過破產就覺得問題很大?
王建文:其實依靠破產制度肯定解決不了問題,只能借此倒逼。我希望早日出司法解釋,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解決。在司法解釋出臺前,既可鼓勵申請破產倒逼股東履行出資義務,亦可依誠實信用原則要求存在惡意逃避出資義務的股東承擔認繳范圍內的出資義務,但要高度審慎。
李志剛:直接援引誠實信用原則判?從規(guī)則設計的角度而言,最好方案是哪種?
王建文:關鍵是界定資本顯著不足的判斷標準,按照法人格否認制度裁判,是一種重要思路。我不太贊成普遍性適用加速到期。
劉建功:法人格否認有時是難以適用的。假設股東約定認繳1000萬元,出資分四期,每期25%。發(fā)生糾紛時已經繳納了前三期。僅僅因為第四期尚未繳納這個因素,是無法適用法人格否認的。如果實在不愿意通過破產程序,又想搞加速到期,干脆來個重大理論創(chuàng)新~
葉林:若將股東與公司的關系理解成關聯關系,且不得以其內部約定損害債權人利益,那么,公司對股東之債權未到期,似乎不屬于一般意義上的債權未到期。
路徑選擇:規(guī)則背后的行為指引
章恒筑:傾向于多種路徑。破產是一種。其實如建功說的,單筆債務破產和解程序部復雜,還可以推動破產觀念的常態(tài)化。當然,我也不主張過度運用破產程序,還是警示倒逼,如同證明責任制度不在于鼓勵法官做出證明責任判決,而是鼓勵當事人積極舉證。破產倒逼就是鼓勵引導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第二,也認為不宜輕易否定公司人格,也不認為公司法20條是人格否定條款。第三,既要給債權人選擇權,也要給債務人股東選擇權。公司財產不一定來自出資,我曾遇到一個房地產公司出資糾紛,是零出資,但幾年內增值到幾個億資產,資本運作的結果。故不應規(guī)定必須追加股東。第四,能否有的問題放到執(zhí)行程序解決呢?我這樣想有點功利性。簡單的債務關系,但投入的司法成本主要在出資和財產狀況的審理。希望在規(guī)則設計上也考慮一下這個問題。
李志剛:債權人一起訴公司和股東,請求公司承擔清償責任,同時請求股東在在未繳的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是不是可以考慮的選項?
葉林:程序上,自可列被告;實體上,股東充其量在欠繳出資內承擔責任。
章恒筑:這樣看來,破產倒逼倒反而可以作為第一選項,促使有履行能力的債務人自動履行,法院避免審理出資情況。導向上是倒逼自動履行,但又不導致普遍適用破產程序,盡可能避免對出資責任的合并審理,適當考慮往執(zhí)行程序后移以及法官考核問題。個人想法。尚未形成系統(tǒng)觀點。
王建文:我認為破產為第一選項,其次課謹慎適用資本顯著不足情形下的法人格否認,加速到期原則上不適用。破產程序啟動后必然促使股東和解。
劉建功:如果要談到紙面上的法律和生活中的法律,莫如破產法了。一味回避推脫破產程序的適用,帶來的結果是個別清償下的執(zhí)行爭搶,司法可能淪為為各自申請人搶食的打手。市場也有報復手段,各金融機構越來越多地要股東乃至更多的人提供擔保,導致大量的連帶責任債務鏈,和躲避破產程序不無關聯。
王富博:股東出資義務是否加速到期,實質是股東出資的期限利益是否應予保護問題。對此淺見以為:
第一,從公司法的修法目的以及現行法律規(guī)定看,是明確肯定認繳制下股東享有的期限利益的,對此不存歧義,無需司法解釋。如果認為此種規(guī)定不妥,應通過立法加以改變,但不宜通過司法在個案中予以剝奪,否則有違法治原則,且有司法擅斷之嫌。
第二,分期認繳出資,僅是股東依法所作的正當交易安排,且在設立過程中已登記公示,如無其他證據,不能認為是欺詐,也無違誠實信用原則,本身不具有道德上的可非難性。
第三,認繳制確實加大了債權不能即期實現的風險,但這是制度設計使然,不能歸咎于股東個人。對于這種交易風險,因事先已有公示,債權人是知道或稍加注意即可知悉的,如其自甘冒險或怠于注意,應風險自擔。
第四,為防止股東借認繳制開出事實上的空頭支票,法律已設計了破產程序中的加速到期制度,其制度合理性在于保障全體債權人的公平受償,概括清結與債務人的一切債權債務關系,這與為保障個別債權人的受償而采加速到期在價值取向上是完全不同的。為保障個別自甘冒險或末盡必要注意義務的債權人受償,剝奪股東合法的出資期限利益,合理性合法性令人質疑。此外,這種主張與法人格獨立、股東有限責任、代位權制度等均存在內在的沖突,規(guī)則破壞的負面效也不可忽視。
蔣大興:我支持加速到期,理由如下:
其一,法律變化導致加速到期成為必要。在2013年公司法修訂之前,實行加速到期的意義也許并不大(我在《公司法的觀念與解釋三》中有具體理由論述),因為那時的分期繳納制有法定最長繳資期限、首期出資比例以及最低資本額的限制,最長在2—5年內,股東約定的資本就可到位或者可以強制執(zhí)行到位。因此,股東不會天價認繳出資,更不可能“合法地”長期不繳出資。
但是,在2013年公司法修改之后,由于沒有了最低資本、法定繳資比例與最長繳資期限的限制,不誠信的天價出資及事實上的無期出資開始盛行,由此產生了加速到期的必要。
其二,基于利益衡量等諸多解釋方法之應用,加速到期有法理依據,應予支持。換言之,能動的解釋論使加速到期成為可能:(1)可以文義解釋公司法第三條,股東對公司的的承諾責任無時間限制,有加速之空間;(2)可以運用第20條。在公司無償債能力時,股東仍不更改出資期間,屬股東權利之濫用,可用第20條追其責,達到加速效果;(3)合同履行上的損害第三人利益的“串通履行行為”,可做否定股東先前約定期限之約束力的依據;(4)代位權的打破,加速到期雖不符合代位權安排,但代位權并非不可打破,現行法中的“破產加速”以及“解散加速”即是代位權打破的典型事例——貌似現行加速到期并非如一些理解那樣僅僅限于破產階段(可參考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5)訴訟加速程序是比破產程序成本更小的機制,應優(yōu)先得到適用——迷信破產是部分鐘愛破產程序者的偏見;等等。
劉建功:作為破產程序愛好者回應大興的幾條理由:
1.公司法的變化是在2005年修訂基礎上的進一步變化。在那次修訂中允許股東分期出資,也就是說,在何種條件下可以加速到期的問題,在2005年修法時已經成為立法者面臨的問題。體系解釋的方法要求我們在解釋公司法問題時應當把視野提升到整個法律體系中去觀察。我們看到立法者在2007年破產法中回應了這個問題,提出破產情形下的加速到期。所以說,這個問題并非肇始于此次修法,而是開始于2006年,并得到2007年的破產法回應。
2.對公司法第三條的文義解釋難以得出股東對公司承諾無時間限制的結論,如果可以這樣解釋,此次修法就毫無必要,反正這個期限約定是無所謂的。第三條作為總則中的原則性條款,只有在具體規(guī)范出現空白時才可以考慮解釋,不可以輕易成為加速到期的理由。這不僅僅是在這個問題上,而是關系到整個民商法的解釋作風~
3.公司出現無力償債情形并不罕見,但情形各不相同。可能表現為持續(xù)性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也可能表現為因對單筆債務存在爭議而拒絕履行,如果允許通過普通訴訟加速到期,恐怕會將此次修法的益處大大消減,帶來的是股東們會輕易被拖入加速到期的訴訟中,不穩(wěn)定性大大增加。
4.合同法上的串通問題出現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被限定于締約時的惡意。難以想象,約定分期履行出資的股東們從一開始就打算耍流氓玩弄債權人。
5.代位權當然可以被打破,但不能隨意打破,必須有法律的特別規(guī)定。破產打破恰恰是特別規(guī)則(清算司法解釋雖然不是法律,但由于清算和破產過于接近的親緣關系,特別是兩者所共同具備的終局性特點,使得清算能夠比照破產加速)。但這不等于普通訴訟可以這樣。否則按照這個邏輯,沒有什么規(guī)則不可以打破了~
6.破產機制從單個案件看成本大于普通訴訟,但是破產制度的深遠意義和功能,恰恰是通過個案的大成本,去降低社會總成本。
章恒筑:第一,破產法也有公司法的屬性。是異態(tài)的公司法。以區(qū)別于常態(tài)公司法。但常態(tài)公司法和異態(tài)公司法之間有一個灰色地帶,需要一些特殊規(guī)則。這些規(guī)則一般就是往破產程序規(guī)則靠。比如聯合國的破產立法指南就在修訂破產或者頻臨破產的董事等高管責任,把頻臨破產也列進去了。還有,破產法規(guī)定的撤銷權制度,表面上是法官在進入破產程序的裁判規(guī)范,實質調整的是進入破產程序前一年或半年的債務人行為。所以,認為破產法僅僅是破產程序的法律規(guī)范是大大的誤解。
第二,破產法為什么調整進入破產程序前的行為,這就是破產法的破產預防功能,也就是提前披露和釋放破產風險。想象一下,如果沒有企業(yè)和銀行做那些破產法撤銷權規(guī)范規(guī)制的行為,銀行不要去以貸還貸的那些修修補補掩飾風險的工作,企業(yè)風險就會提前釋放,就沒有或者少有企業(yè)跑路等突然死亡,個別的企業(yè)風險釋放就可以避免系統(tǒng)的金融風險。破產法的破產預防功能遠遠沒有被人們認識。
第三,綜合一下,現在的公司制度,存在兩個重大缺陷,其一,許多人認為的公司法實際就是半部公司法,即常態(tài)的公司法,沒有異態(tài)的公司法即破產法。其二,破產法也很不爭氣,只有半部破產法,即企業(yè)破產法,沒有個人破產法。半部公司法和半部破產法,大概就是問題的所在。當然,也留下了實務探索和學者學術研究的廣闊領域。
劉建功:破產法實際上是市場競爭中揮舞的皮鞭,它督促企業(yè)時刻注意保持自己的償債能力,在使企業(yè)保持建康運行的同時,也為債權人營造了良好的環(huán)境。其制度收益是非常巨大的。德國有那么多小巨人企業(yè),和他們的嚴格的破產制度不無關系。
在我看來,與其說證券法是公司法的姐妹法,不如說破產法更適合些。一個管企業(yè)的生與活,一個管企業(yè)的病與死。
章恒筑:破產法不制造破產,如同殯儀館不制造死人一樣。其實就是底線思維,一種預警。條文上寫上,不至于有大量企業(yè)因為出資不到位而被宣告破產。比如正在起草的銀行破產條例,它的主要效果就是銀行破產預防機制,而不是銀行破產處置規(guī)范。類似于國外銀行的生前遺囑,就是風險防控。
那種寫了什么條款什么案件就會大幅增加的擔心是不必要的。商人有商人的邏輯。
王松:股東認繳出資后,就未到履行期限的出資,其與公司之間是一種未到期債務關系。要求股東履行該未到期債務,即繳納未到期的出資,目前的法律依據只有破產法第35條(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加速到期)。除此之外的情形,債權人要求加速到期,一是缺乏公司法法律依據;二是因債務未到期,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依據不足;三是股東未履行未到期出資義務,并不存在過錯,也不構成侵權賠償責任。綜上,除非有約定,或者股東擔心公司破產自愿提前履行出資,似不宜推行此種出資義務加速到期。
蔣大興:@王松股東出資是公司融資的一種渠道,從目的解釋來說,公司章程中關于認繳義務之約定,旨在滿足公司正常經營之需要,因此,股東所約定的出資期限,隱含了不影響公司正常經營之前提,當公司出現償債困難,這一前提已不存在,加速到期從而修正出資義務期限,在股東合理預期范圍之內,符合設立契約之目的。
吳兆祥 :個人意見,在實行認繳制后,立法沒有及時跟上配套規(guī)范,導致大家討論的問題出現,在現有的法條依據下解決,確實難有完美的方案。我個人認為可以考慮從立法角度來設計解決方案。最簡單的辦法就是股東以認繳的出資額承擔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償債時,課董事催債法定義務,股東拒絕的,董事啟動破產程序。董事怠于履責的,債權人代行其權。當然,大家討論的直接用破產法解決也是一種方案。
段曉娟:只有啟動破產程序才能加速到期還有一個悖論就是如果出資到位后公司完全可能清償全部債務,不符合宣告破產的條件。
從公司資本制度運行的實際和司法實踐看,破產才能加速到期的所謂倒逼破產制度功能的發(fā)揮并不符合司法的實際。
王建文:加速到期具有現實合理性,但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是個硬傷,提請人大釋法可能是現實路徑。
李志剛: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屆履行期的股東在公司不能清償的范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在執(zhí)行程序中解決,是否是可行的選項?
章恒筑:@李志剛 我也不主張訴訟結構太復雜,附帶訴訟標的比主合同還復雜。但現實情況也要照顧,就怕空殼公司,到執(zhí)行階段啥都沒有了??慈绾纹胶饫?。信用體系發(fā)達是可以的。
債權人同時起訴債務人和股東,法院責成股東不足出資或拿出相應擔保。提供擔保后,法院暫時只審理債務關系。執(zhí)行階段發(fā)現財產不足,啟動對股東的訴訟,或直接執(zhí)行。這樣,避免大量涉及股東的訴訟,也給了債權人一定保障。
從規(guī)則涉及的角度,可以給股東一個選擇的機會。由于提供擔保,而暫時免于被訴,這屬于訴訟制度的創(chuàng)新。需要司法解釋規(guī)定。
債權人同時起訴債務人和股東,法院責成股東補足出資或拿出相應擔保。提供擔保后,法院暫時只審理債務關系。執(zhí)行階段發(fā)現財產不足,啟動對股東的訴訟,或直接執(zhí)行。這樣,避免大量涉及股東的訴訟,也給了債權人一定保障。
劉建功:如果一定要為加速到期尋找一個裁判依據的話,似乎可以從注冊資本作為公司對外負債總擔保這一特性上入手,比照最高額保證的規(guī)定設計相關規(guī)則。
李志剛:很有啟發(fā)性的視角。我也在想,是什么因素讓我有一種“一定要加速到期”的內心預設?這里面可能既有對股東以出資數額承擔有限責任的擴大解釋(認繳額)還是限縮解釋(限于實繳額)的問題,也有現實的市場信用環(huán)境的因素。
葉林:論及加速到期,實是對破產法的借用。對于實質破產而言,未必全不可考慮。
章恒筑:@李志剛我杜撰一個詞,反向不安抗辯。不安抗辯本來是說你不守信用,我就不給你了。反向不安抗辯是你不守信用,該提前給我了。似乎也是一種解釋,都可以從誠信原則中尋找到解釋依據吧。
鄧峰:最近這個問題大家討論很熱烈,時間有限沒有發(fā)言。我只說一個問題,勞動債權人是不債權人?是否可以適用加速規(guī)則?沒想明白。但有些討論我覺得忽略了一些問題。如果按照某些觀點,稅收,罰款等等也應當屬于債。是否適用?
蔣大興:加速到期僅在破產階段適用的觀點,忽略了解釋二早已允許非破產清算加速到期的安排。而且,解釋二是2014年修正的,從時間序列來說,可以解釋為最近之司法態(tài)度。
建功關于清算與破產因其親緣及終局特點,從而使得非破產清算可以加速的解釋沒有說服力,因為破產與非破產的加速到期最大的差別在于公司償債力的不同,就償債力而言,有償債力的清算程序應當是更接近非破產加速到期。
合同期限并非不可更改,預期違約就是合同履行期限之加速到期,其法理精神與出資加速類似,過長的履約期限本身就是合同權利的濫用,因此,似乎不宜把與期限相關的契約權利神化。
鄧峰:@蔣大興是只保護銀行就夠了嗎?這時候職工和國家加進來是不和破產一樣?不是不可以搞新東西,但不符合一般原理的處理要算清楚各方動作。
蔣大興:@鄧峰加速到期,對職工與國家有何損失?認為加速到期僅僅是保護銀行,恐怕有誤會。職工在很大程度上恰恰是債權人,加速到期而非動輒破產折騰,對職工恐怕無害。
劉建功:如果清算時公司有足夠償債能力,是否加速到期并無意義。甚至可以說,根本不需要加速到期,因為這樣做徒增成本,無任何收益,算是資本空轉吧。而公司無足夠清償能力時,股東只有兩種選擇,一是進入破產程序然后補足。二是直接補足。兩者相比,后者成本更低。這也算是司法上的便宜行事。但是,因破產或者清算都將以終結一切與公司有關的法律關系為目的,這種本質上的相似性賦予了清算加速足夠的理由。
李志剛:在為什么要加速到期這個出發(fā)點上,我之前有個樸素的想法:公司法第三條規(guī)定,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認繳是立法給予股東的一種優(yōu)惠,雖然股東未實繳,但其實際上已經按照認繳額行使股東權利了,公司的全部資產雖然沒有已經全部到位,但也開始經營了。
現在公司實有資產不足以償債,股東說別急,我認繳的出資二十年以后才到期呢——這個時候,是通過加速到期收回這種優(yōu)惠,以保障債權人利益,維護公司繼續(xù)運營:還是說,別急,二十年后再說?或者說,公司別干了,現在破產拉倒?
鄧峰:我覺得根本上破產是個衡平法,而如果除了股東之外的債權人加速,衡平就變得成第一要務。你不能光處理一個債權人
蔣大興:@劉建功 我們主張的加速到期,恰好是不在清算程序中的那些加速到期,清算加速早有安排,似不必多論。
劉建功:是否在普通訴訟中選擇加速到期的討論,我認為似乎應該進入到如何實現整體意義上的商法目的來考慮。破產的負面因素被我們夸大了,而其制度價值遠遠沒有發(fā)揮。
鄧峰:我還是說,這個資本制度是沒有過的,但是我們處理的時候如果沒有把握,還是不要違背基本原理。
章恒筑:大興教授和建功加速到期理論依據以及建功強調申請破產的制度功能都是可取的,我更強調,股東出資義務的審理隨附債務糾紛審理無論如何不應該是一種訴訟的常態(tài),如同現在困擾的民間借貸甚至其他債務糾紛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的審理成了一種常態(tài)是很不正常的。
蔣大興:@鄧峰如果達到破產界限,破產加速自無疑問,非破產時加速,不存在損害其他債權人問題,也就不存在所謂破產衡平問題,只是為股東設定義務。貌似我們不在一個邏輯上。
鄧峰:@蔣大興我怎么覺得是你沒理解我說的問題?
蔣大興:非破產加速到期最大的意義,在于可以促使股東理性安排認繳數額,填補目前認繳制立法之缺陷,形成理性交易秩序。
劉建功:我是在對比兩者的異同。清算和破產都導致一切法律關系終結,所以加速到期成為理所當然的事。而普通的一筆債權訴訟,為什么我們非得鼓勵債權人一鼓腦把所有股東全給吿上?這會不會成為債權人采用騷擾戰(zhàn)術拖死股東的手段?從這個角度看,股東可能因為認繳制而成為每一起訴訟中的連帶責任人,所謂有限責任屏障這一公司法基石,會不會支離破碎?我們會不會讓認繳制成為股東的噩夢?
如果要說促使股東理性安排出資的話,破產加速的威懾力更大。大興的這個理由很難站得住腳。
葉林:公司欠債無力清償,本應破產。但遇有股東欠繳出資的情形,強使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可免于啟動破產程序。這是加速到期的目的與功能。但加速者,僅限于未到期出資的部分,不涉及類似人格否認之連帶責任。
章恒筑 :其實把申請破產理解成insolvent,狀態(tài)下債權人的權利,就是支付不能,申請破產的理由其實也就是加速到期的理由。
葉林:@章恒筑極端而言,加速到期只是干預公司與股東之出資約定的相對效力,支付不能的確是一個有價值的解釋。
鄧峰:雖然沒有想明白加速的各種情形,但是說一下我的看法。有限責任同時保護股東和公司的正常經營。如果一個債權人提出了請求,此時只發(fā)生在公司沒有足夠的能力支付的情形下,那么其他的債權人,也會產生請求,這時候就需要衡平而不是單獨清償,從法律技術上是一樣的。
公司的正常經營是一個狀態(tài),必然存在著各種債權,并且是相互交錯的,用新債換舊債是公司經營的正常狀態(tài),不能因為某一個時間段某一筆債權不能實現就需要直索。
章恒筑:動不動追股東,國家成了債權人的保姆,如同一說事就要查祖宗三代。我從實體法角度贊成加速到期和破產申請的規(guī)則。但覺得一定要有訴訟制度的約束。
蔣大興:@鄧峰在非破產之情形,債權人之間的訴訟競賽是常態(tài),也是法律允許的。這個不需要衡平。
劉建功:葉老師,我覺得,賦予市場主體自主決定企業(yè)和自己的命運似乎更符合市場的本質。對于債權人而言,他要么接受債務人延期還債的安排,要么下決心把債務人推向破產。對于債務人而言,要么自覺補足出資以避免破產,要么以破產破罐子破摔來與債權人談判。就如同破產重整制度一樣,債權人威脅債務人要把他推下陽臺,債務人坐在陽臺上威脅債權人你再把我逼急眼我就跳下去。這種自主選擇的平衡,似乎最終所能達成的均衡,要比強行提前到期來得更妥當些。
蔣大興:@劉建功 推向破產還是加速到期,所以,問題簡化為訴訟加速還是破產加速,何者更易,成本更小。破產加速倒逼,屬典型的舍近求遠。家門口有肯德基,非要打車去上海吃?
鄧峰:從英美法上講,此時應當是公司董事的義務,但是我國不存在著這樣的制度安排,股東和董事之間重疊,這時候采用義務轉向的模式就很困難。
如果需要解決現實問題,我覺得加上一個補充性規(guī)則,惡意或者欺詐就可以了。換言之,如果公司并不存在著拖欠其他的債權人情形,只有一個債權人的情形,那么可以采用這種方式。如果有多個債權人,本質上就需要衡平。不過這個我也沒有完全想好,只是回應一下章老師的現實問題。
葉林:@鄧峰另外,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其金額應循“入庫”規(guī)則,由全體債權受益,此謂衡平。然而,在實在法中,代位權制度未遵循入庫規(guī)則,而是個別清償,因而,有先主張、先受益的現實結果。因而,鄧峰的衡平說(即入庫規(guī)則)頗有道理。唯其主張,與實在法相悖。
鄧峰:葉老師不應該拿一個規(guī)則來說另外一個問題哈。
劉建功:@鄧峰 贊同鄧老師觀點。公司不能償債,在訴訟中會有兩種模式,一是普遍地持續(xù)不能清償所有債務,此時如果允許單個債權人向股東直接追索,等于個別清償,導致極大的不平衡。二是單筆債權不能清償。這又可以分為兩種情形,第一,對債權能否成立有爭議而拒絕清償,如果允許追加股東加速到期,無異于股東的災難。第二,公司有足夠償債能力,但資金周轉暫時遲滯,如果選擇破產加速,債權人從自身利益考慮,完全可能選擇和解而不是魚死網破。如果采取一般加速,那么債權人毫無例外地會選擇后者。孰輕孰重,我們應該能對比出來。
葉林:@劉建功 有道理,既想公司破產,又不敢啟動破產程序,才有夾縫中的加速到期,或如大興言:訴訟加速。
@鄧峰入庫規(guī)則,體現債權人平等。有限責任,體現股東保護。正好支持你呀。
劉建功:訴訟加速,帶來的將是撕咬爭搶,各種虛假訴訟可能隨之而來。對于債權人而言,讓他有訴訟加速權利,他當然開心得很,也沒有必要乘高鐵去上海吃肯德基。但對于股東就不同了,他們會因為任何一起訴訟都要被迫陪綁,債權人在家門口吃上肯德基很開心,殊不知要多少人陪吃~
鄧峰 :@劉建功 大興這個比喻不當,公司只是暫時周轉困難,債權人只是延遲了。家里做飯晚了,就去吃館子?@蔣大興
李志剛:公司能正常償債運營,當然沒有加速必要;公司不能償債,未足額出資的股東陪綁有何不當?@劉建功
劉建功:@志剛每一起訴訟開始時,法官從何得知公司能不能償債,原告把債務公司和股東一股腦兒全吿上,你還能不受理?除非把訴訟機制設計為:債權人只能先告公司,判決生效強制執(zhí)行完畢后仍不能清償的,可以提起加速到期訴訟~而此時,不禁讓人想起破產與執(zhí)行的銜接問題來~
章恒筑:@劉建功 不僅僅執(zhí)破銜接,我最近在考慮審破銜接。躺在執(zhí)行局執(zhí)行簿上的僵尸企業(yè),和審理環(huán)節(jié)不無關聯。
李志剛:承擔補充責任,是否是可行方案?如果在一個訴訟中進行的話,這種設計是不是比直接推進破產更簡便一些?
劉建功:如果債務人已經山窮水盡,顯然在絕大部分情況下不止這一個債權人,如果大家都提起單獨追索股東加速到期責任的訴訟,九十年代大家餓狗撲食啥陰招都上的的光輝歲月又要重現了~如果是在一個訴訟中進行,股東們難道不是陪綁?我們說的一個債權訴訟,在現實中的形態(tài)是紛繁復雜的。
章恒筑:民法通則有一條幾乎沒有被法官適用過的僵尸條款,債務不能履行可以判決分期履行。法官好像極少會用這一條,都跑路的空殼企業(yè),法官還是判決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為什么不適用108條呢?
李志剛:一筆債就啟動破產,和一筆債就讓未實繳的股東陪綁,后者會不會更好操作?
這樣做的好處是:1.公司有債即還,避免欠債不還;2.公司有債不還,又要避免陪綁——股東補足出資,既維護了公司繼續(xù)經營,又實現了有限責任和出資責任。這樣的方案有何顯著弊端?
如果以破產為加速條件:1.不滿足破產受理條件,債權人如何主張?2.公司資本制度只有在破產的情況下才有價值,資本三原則還有何意義?
劉建功 :如果這樣,就會出現在幾乎所有的公司當被告的情況下,股東都要陪綁的狀況,因為這是債權人的最佳選擇。而一筆債沒有清償,債權人選擇申請破產在很多情況下并非最佳選擇,即便債權人下決心選擇申請破產,如果債權能否成立存在爭議,破產程序是啟動不了的。再退一步,即便啟動了破產程序,如果僅僅是單筆債權問題,股東可以在最短時間內與債權人和解從而關閉破產程序。同時,股東也因擔心被申請破產而產生強烈的與正當債權人和解的動機。
如果是訴訟加速,債權人如果不把股東全給吿上,要么太仁慈,要么智商有問題~
今后可能絕大部分公司都是因認繳而設立的,也就是說,訴訟加速到期等于宣布了股東在每一起訴訟中都不會缺席~
段曉娟:這個問題可以考慮類似一般保證里的先訴抗辯權解決?@劉建功
王建文:盡管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中未公示實繳資本,但企業(yè)信用信息網中公示了實繳資本及實繳期限,故依法獲得的分期繳納的期限利益應予保護。除了破產程序及強制清算程序可強制性加速到期外,另可依惡意利用分期繳納制度導致資本顯著不足情形下的法人格否認制度作為補充,故債權人保護基本無虞。
李后龍:同意富博的法理分析,同意建功對司法后果的擔憂。從實繳到認繳是立法的安排,司法要順應立法的變遷,不能固守原有的為債權人包打天下的思維,既然已有破產清算加速的立法底線保護,司法有什么必要突破立法提供保護債權的方法呢?建功說的訴訟亂象不是
吳兆祥:建議在民法總則法人制度中增加董事的資本維持義務,解決認繳制下法人償債問題。
鄧峰:@吳兆祥不妥。法人處理的不是一個層面的問題。
@王富博高法民二贊成。還需要立法或者工商解決。事前解決比這樣事后解決好的多。
劉建功:市場會讓人回歸理性的。那些一百年認繳期的公司,越來越多的人會不敢不愿和他們打交道的。
劉建功:企業(yè)最極端的危機莫過于持續(xù)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了,這個全國人大已經幫大家想好了,就是破產法第二條~
章恒筑:按照破產法解釋一,即使資大于債也可能滿足受理破產條件的,就是現金流標準。所以欠債不還的外觀基本上就可以受理破產申請。
陸曉燕:未及參加討論,非常遺憾。借此平臺表達一些個人的觀點。
未到期出資的加速到期,本質是對股東期限利益的一種剝奪。股東期限利益是現行公司法允許股東通過內部的出資約定和外部的出資公示享有的,要剝奪股東期限利益,我同意建功的意見,必須有明確的請求權基礎。第一種,按股東侵權?但是,既然股東公示過出資期限,債權人是在明知前述出資期限的情況下,自愿與公司交易。股東對債權人不存在過錯,談不上違背誠信;債權人應當知曉公司注冊資本中有一部分是對股東的未到期“應收款”,應當意識到由此給債權實現帶來的風險,依然選擇交易,就應當自擔風險(也許債權人也從這樣的交易中得到了益處,與注冊資本實繳1000萬的公司交易,和與注冊資本認繳1000萬但20年后繳付的公司交易,交易條件不可能相同吧)。第二種,按債權人代位權?前提也是股東出資已到期,亦不能成立。第三種,破產的路,破產受理時未到期出資是加速到期的。引發(fā)討論的實質是,大家覺得,既然在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破產環(huán)境里,未到期出資可以加速到期;那么在債權人主張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責任的個別訴訟里,公司同樣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何不比照破產訴訟,讓未到期出資加速到期?
首先,分析破產是基于什么原理,讓未到期出資加速到期,是因為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嗎?不是的,是因為公司進入了概括償債程序,需要對公司涉及到的所有債權債務關系,在一定時間內完成徹底的清理。正因如此,與未到期出資加速到期的原理相似,破產受理時,公司的其他未到期債權債務也都加速到期,以配合完成概括償債。也正因如此,在公司清算中,盡管公司能夠清償到期債務,未到期出資依然加速到期,理由是公司清算也是概括償債程序。
其次,分析為何必須在概括償債程序中,才能讓未到期出資加速到期。舉兩種在個別訴訟中加速到期后,可能出現的實踐情形。第一,在公司已經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債權人還在搶先提起個別訴訟,從未到期出資中取得個別清償,至公司進入破產程序,需要耗時費力花費成本逐個撤銷,還可能產生撤銷后的執(zhí)行不能,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在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應當鼓勵的,不是維護個別先下手為強的債權人利益的單個訴訟,而是維護整體債權人利益的破產訴訟,這也與新民訴法解釋推出的執(zhí)轉破理念一脈相承。第二,在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到期債權人是可以提起個別訴訟,搶奪未到期出資。未到期債權人呢,既無法提起個別訴訟,又無資格推動概括償債;其他到期債權人既然能夠個別受償,當然不可能幫助其推動概括償債,于是未到期債權人只能坐以待斃。
關于“如果某個或幾個股東的未到期出資就足以償付公司債務,又何必置公司于破產呢”的疑問,破產受理后發(fā)生此種情況,可以用加速到期的出資償還債務后,駁回破產申請,期間耗費的程序成本,可以通過專門針對此類情形的簡易破產程序進行壓縮,未必比個別訴訟耗費更多。
關于持“個別訴訟中也能加速到期”觀點的專家學者們,顧慮的無非是破產程序的冗繁。但這是將一個破產訴訟與一個個別訴訟進行比較的結果。破產程序的集中優(yōu)勢、效率優(yōu)勢和經濟優(yōu)勢遠未被人們認識,解決一個破產訴訟,清結掉的是上百上千的個案審判和個案執(zhí)行。那么為何不通過一個破產訴訟進行處置,而要啟動上百上千的個案審判和個案執(zhí)行呢?解決一個破產訴訟,還可以借助管理人的力量;而啟動上百上千個個案審判和個案執(zhí)行,耗費的可都是實打實的司法資源。更何況,追根溯本,對一個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應當啟動的是讓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概括償債程序,而不是你爭我搶還可能被撤銷的個別償債程序,這也是取消執(zhí)行分配強調破產分配的本意所在。
曾宏偉:完全放開后的認繳制是個新東西,研究還不夠深入,認繳義務的性質是什么還沒搞清楚。初步思考,基于法定資本制度,以及實施認繳制主要為了減輕投資者實繳壓力鼓勵創(chuàng)業(yè)的初衷,也為了抑制實踐中認繳100年一千億等等亂象,還是傾向于定位為股東到期實繳資本的義務和到期前在認繳范圍內對公司債務的一般擔保義務較好。
王松:確實公司法規(guī)定股東出資期限完全由公司決定,沒有規(guī)定個合理期限,不利于債權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護。是否可以考慮設定一定極個別極端特定情形,公司運轉出現嚴重危機、股東不繳納未到期認繳出資可能極大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規(guī)定股東出資加速到期,以實現股東、公司和債權人利益之平衡保護。怎么設定這些極端情形,需要細細思量了。
李志剛:非常感謝諸位老師和同仁分享的寶貴意見!
對于認繳資本制度下,股東對公司的出資責任加速到期是否僅限于破產程序?應該說,這一問題是認繳制修法后引發(fā)的新問題。公司法的最新修訂,主要動因應當是為了減少行政管制、降低投資門檻,對于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保護以及股東的民事責任,是否在立法考量范圍,并且與企業(yè)破產法中破產條件遙相呼應,可能也還有討論的余地,未必那么言之鑿鑿。從糾紛解決和法律適用的角度來看,破產加速唯一通道論和訴訟加速并行論,在價值取向上的對立——側重保護債權人還是認繳制下的股東——并不意味著另一種觀點毫無法律依據。甚至,二者均可通過不同的解釋方法得出各自的結論。由此產生的問題是,價值取向上的選擇,可能是我們無法回避的。實踐背景是公司制度運行良好、商業(yè)信用可嘉,需要加強對股東的保護,實現財產和人格上的有效隔離;還是說公司制度運行不佳,需要通過補足股東的出資責任來加強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可能是我們在法律解釋方向、價值取向上需要正面回應的現實。在法律規(guī)定存有爭議的情況下,能否通過對法律的精當解釋實現市場經濟的良法之治,既要為債權人實現高效、有效的實體和程序救濟,又要保障股東在認繳資本上的正當期限利益,可能是我們在法律適用和規(guī)則設計方面需要精當考慮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