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原載于微信公眾號鴻鵠之辯,為作者向無訟閱讀供稿
眾所周知,在量刑辯護中,“自首”情節(jié)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結合《立案決定書》、《立案告知書》、《案件來源》、《抓獲經過》以及《傳喚證》、《詢問筆錄》、《訊問筆錄》等訴訟文書、證據材料,如能認定當事人不是“強制到案”,那么,作為辯護律師,即應主張視為“自動投案”;如果到案的第一次筆錄能夠如實供述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即應辯護“自首”。這是“有效辯護”、“精細化辯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最大化”理念的體現(xiàn)。
然而,當事人到案的情形可謂千差萬別,如何把握“自動投案”,這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诜N種原因,許多犯罪嫌疑人在案發(fā)后并未離開現(xiàn)場。警方趕到案發(fā)現(xiàn)場后,即被帶往派出所接受詢問或者訊問,并制作筆錄。那么,“沒有離開現(xiàn)場”是否必然意味著“自動投案”?答案是不能一概而論。
筆者針對司法實踐中幾種常見的“沒有離開現(xiàn)場”的特定情形,結合法律規(guī)定及相關案例,簡要探討如下。如有不妥,敬請批評指正。
一、相關法律規(guī)定
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庇纱舜_立了投案的主動性、自愿性原則。一般而言,在認定自首時,“主動性”是必須用事實和證據予以積極證明的法定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對于“自動投案”作出了進一步的解釋:“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或者雖被發(fā)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睆娬{了“主動、直接”是認定“自動投案”的關鍵。同時,上述《解釋》還列舉了司法實踐中常見的若干“自動投案”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法發(fā)〔2010〕60號)又特別強調了“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的重要性,這與上述《解釋》是一脈相承的?!兑庖姟妨信e的若干“自動投案”的情形之中,就包括了本文所言“沒有離開現(xiàn)場”的兩種情形:“1.犯罪后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xiàn)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xiàn)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
二、司法實踐中的認定
“沒有離開現(xiàn)場”是筆者對于上述兩種情形的概括,原文的表述分別是“沒有逃離現(xiàn)場”和“在現(xiàn)場等待”。筆者認為:以投案的“主動性”原則來衡量,上述兩種表述并無本質區(qū)別,其含義均應理解為:在有能力、有條件可以離開現(xiàn)場的情況下,基于自身的主觀意愿選擇“沒有離開現(xiàn)場”。也就是說,單純依據“沒有離開現(xiàn)場”這一客觀事實,并不足以認定“自動投案”;必須綜合分析犯罪嫌疑人“沒有離開現(xiàn)場”的主觀心態(tài)、客觀條件等因素,方能準確認定。
情形一:犯罪后試圖逃離現(xiàn)場,但是由于被害人或者家屬、群眾攔截而“沒有離開現(xiàn)場”,不具備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從字面上看,“沒有逃離現(xiàn)場”和“在現(xiàn)場等待”均體現(xiàn)出了犯罪嫌疑人主動、自發(fā)選擇“不離開現(xiàn)場”的意思。假如犯罪嫌疑人在事發(fā)后試圖逃離現(xiàn)場,但是由于被害人或者家屬、群眾攔截而未能離開現(xiàn)場,則不具備主動性和自愿性,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此時的“沒有逃離現(xiàn)場”,實際上是“沒能逃離現(xiàn)場”;“在現(xiàn)場等待”實際上是“不得不在現(xiàn)場等待”,差之毫厘,謬以千里。試舉幾例。
例一:康偉故意傷害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2013>金牛刑初字第745號)認為:“對被告人康偉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康偉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害人李某及在場證人王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均證實,被告人康偉在警察到達現(xiàn)場前試圖離開現(xiàn)場被阻止,不具有將自己主動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下接受審查處理的投案目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對辯護人該項辯護意見,本院決定不予采納。”
例二:麻曉棟、郝常亮、梁小利故意傷害案一案,二審《刑事裁定書》(<2015>陜刑三終字第00058號)認為:“對麻曉棟及郝常亮所提其在明知有人報案后沒有逃離現(xiàn)場,應認定為自首的上訴理由,經查,其二人在麻曉棟毀壞被害人財物后,仍駕車準備離去,因被害人一方的阻止才未能離開,并在致傷被害人后,被趕到的公安人員現(xiàn)場抓獲,其二人在主觀上并無投案的意圖,其行為不構成自首。故其二人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p>
例三:馬合名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2014>上刑初字第174號)認為:“被告人馬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馬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經查,案發(fā)后,被告人馬某某得知他人報警,試圖離開現(xiàn)場,因被他人阻攔而未能離開,其行為不屬于能逃而不逃的情形,依法不能成立自首?!?p>
情形二:事發(fā)后雖然“沒有離開現(xiàn)場”,也沒有遭遇被害人或者家屬、群眾的攔截,但是,沒有事實和證據能夠證明“積極歸案”的主觀意向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以熊偉故意殺人一案二審《刑事裁定書》(<2015>內刑一終字第115號)為例,該裁判認為:“上訴人熊偉及其辯護人提出其實施犯罪后沒有逃離現(xiàn)場,直到公安人員趕到將其帶走,且如實供述犯罪行為,屬于自首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熊偉患有精神疾病,在實施殺人犯罪后未逃離現(xiàn)場并非是有積極歸案的意向,因而不構成自首情節(jié),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p>
情形三:客觀條件不具備“離開現(xiàn)場”的可能性,則裁判者無從判別犯罪嫌疑人存在積極歸案的“主動性”,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以鐘國冒、鐘桔蘭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一案二審為例,該裁判文書(<2011>株中法刑一終字第28號)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鐘國冒提出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得知其使用爆炸物品的行為被護礦員發(fā)現(xiàn)并報警后,沒有逃離現(xiàn)場,也沒有任何拘捕行為,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法定情節(jié),經審查,上訴人的爆炸行為被護礦員發(fā)現(xiàn)并報警后,其所在的洞口即被護礦員用石頭壘了簡易墻堵住和派人守候,上訴人雖未試圖推倒圍墻逃跑,但當時的客觀條件也不具備讓上訴人逃離現(xiàn)場的可能性;……故該辯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p>
情形四:在“報案”與“沒有離開現(xiàn)場”兩個環(huán)節(jié)上,都不能體現(xiàn)出投案的“主動性”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因報案而導致犯罪嫌疑人歸案的,無非兩種情況:一,犯罪嫌疑人本人報案;二,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被害人、被害人家屬、群眾等)報案,也就是“他人報案”。筆者認為,以投案的“主動性”為標準,對“沒有離開現(xiàn)場”與“主動報案”、“明知他人報案”應做貫通式的理解,避免出現(xiàn)邏輯認知上的矛盾。
其中,“明知他人報案”的情形較好理解,只要證據顯示犯罪嫌疑人知曉他人報警,在沒有受到強制、攔截的情況下,自發(fā)選擇留在現(xiàn)場等待,警察趕到后又沒有抗拒抓捕的行為,就可以認定“自動投案”。
相比之下,“主動報案”的認定則須更為謹慎。筆者認為,“犯罪后主動報案”應包括三種基本情形:一,犯罪后,僅有犯罪嫌疑人報案,沒有他人報案的;二,犯罪后,犯罪嫌疑人及他人均報案,但是犯罪嫌疑人報案在先的;三,犯罪后,犯罪嫌疑人及他人均報案,且他人報案在先,但證據顯示犯罪嫌疑人對此確實不知的。上述三種基本情形都能顯示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自愿性。
然而,司法實踐中有這樣一種情況:犯罪嫌疑人試圖逃跑,被被害人或者群眾攔截,犯罪嫌疑人擔心遭到報復、毆打而報警。在這種情況下,犯罪嫌疑人既沒有“離開現(xiàn)場”的可能性,也沒有體現(xiàn)出“報案”的主動性,假如認定其構成“自動投案”,實質上已經背離《刑法》的立法本意,筆者認為不妥。
以李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二審《刑事裁定書》(<2016>桂04刑終144號)為例,該裁判認為:“在二審庭審中,辯護人提交上訴人的手機通話記錄、通話清單各一份,以證實上訴人李某乙在事故發(fā)生后曾主動報警,有自首情節(jié)。出庭檢察員對該二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不發(fā)表意見,但提出以下三點意見:一是根據受案登記表記載事故發(fā)生當日首先報警的并非上訴人;二是上訴人是在被害人親屬追上以后才撥打的報警電話,其并非主動報警。三是被害人親屬已經攔截到上訴人,上訴人已經沒有逃離的可能性,故上訴人依法不構成自首。本院認為,出庭檢察員的質證意見正確,予以采信。故該辯解及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結語
“萬變不離其宗”。對于“自動投案”的理解,核心在于“主動性”。上述《解釋》、《意見》所列舉的“自動投案”的諸多情形,沒有一項是脫離于《刑法》立法本意而認定的。作為辯護人,我們往往需要在盡量擴大“自動投案”的外延與準確理解“自動投案”的內涵之間找到一個恰當?shù)钠胶狻?/p>
編輯/張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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