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很多宣告無效之訴的案件中,是否構成善意取得成為雙方的爭議焦點。如果構成善意取得,則有效;如果不構成善意取得,則無效。問題的關鍵是,誰來證明善意取得是否成立?善意取得的舉證責任在哪一方?在這個案件中,涉案股權處分行為是否有效?是雙方的核心爭論點。被告認為,根據《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五條,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認定受讓人為善意。真實權利人主張受讓人不構成善意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所以,原告要求確認涉案處分行為無效,則應當舉證證明受讓人是惡意的,否則處分行為有效。原告認為,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根據這個法條的規(guī)定,原告在證明自己是權利人之后,被告就屬于無權處分,無權處分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除了符合善意取得的除外,所有權人有權追回。因此,原告舉證證明了自己是權利人之后,除非被告舉證證明自己是善意取得,否則,權利人有權追回。原被告雙方的觀點,哪一方更符合法律規(guī)定呢?原告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和《物權法》106條的規(guī)定,以權利人身份主張追回股權。根據法律這兩個法律的規(guī)定,并不需要舉證證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間是否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只要原告完成了舉證證明自己是實際權利人,就可以追回相應的股權。只有受讓人舉證證明其是善意取得的,而且支付了合理的對價,才能夠阻卻權利人的追回。因此是否善意取得的證據應當有被告提供。原告雖然列舉了被告之間進行股權轉讓時非善意、沒有合理對價等費善意取得的證據,但是,并不能由此免除被告對于其受讓和轉移股權是善意的,成立善意取得負有的法定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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