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概 況 】
案件:高勇訴成都澤仁通訊設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
(本案例經(jīng)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2011年第90次會議討論通過)
裁判規(guī)則: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八十二條請求支付二倍工資的仲裁時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不受勞動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quán)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的仲裁時效期間限制。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nèi)提出。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
案件索引:
一審: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649號(2011年2月16日)
二審: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成民終字第2003號(2011年4月12日)
【 基 本 案 情 】
高勇于2007年9月到成都澤仁通訊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仁公司)從事銷售工作,雙方建立了勞動關系,未簽訂勞動合同,澤仁公司未為高勇辦理社會保險。高勇2007年9月至2010年7月在澤仁公司的平均工資為1000元。高勇于2010年7月5日離開澤仁公司,并于2010年8月13日以澤仁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和購買社會保險為由向成都市青羊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同年11月1日,成都市青羊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成青勞仲案字(2010)第37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成都澤仁通訊設備有限公司于本裁決書下達生效后十日內(nèi)按照國家法律相關規(guī)定補繳高勇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的社會保險,個人繳納部分由高勇承擔;2.成都澤仁通訊設備有限公司于本裁決書下達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高勇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1000元(1000元×11個月);3.駁回高勇的其他仲裁請求。澤仁公司對仲裁裁決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審理中,澤仁公司對仲裁裁決按規(guī)定補繳高勇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的社會保險,個人繳納部分由高勇承擔無異議,但提出因超過時效,不同意向高勇支付未簽定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11000元。
【 裁 判 結(jié) 果 】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1)青羊民初字第649號民事判決:一、成都澤仁通訊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高勇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1000元;二、成都澤仁通訊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按照國家法律相關規(guī)定補繳高勇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的社會保險,個人繳納部分由高勇承擔(具體金額以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gòu)核定為準)。
一審宣判后,原告澤仁公司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成民終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裁 判 理 由 】
法院生效裁定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關于澤仁公司主張未與高勇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支付雙倍工資是否已過訴訟時效的問題。本案中,高勇于2007年9月與澤仁公司建立勞動關系。但澤仁公司一直未與高勇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及為高勇購買社會保險。2010年7月5日高勇離開澤仁公司,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同年8月13日高勇以原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和未購買社會保險為由向成都市青羊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jīng)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三)項“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產(chǎn)生的支付工資、經(jīng)濟補償金、福利待遇等爭議,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quán)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和第四款“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nèi)提出”等規(guī)定,澤仁公司應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向高勇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且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澤仁公司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已經(jīng)書面通知高勇拒付雙倍工資,故2010年7月5日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即高勇申請仲裁時效應到2011年7月5日。高勇于2010年8月13日申請仲裁沒有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澤仁公司主張超過仲裁時效,依法不應認定,應當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1000元(1000元×11個月)。
民事司法評論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