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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 | 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法律問題研究

東方法律人

實踐 · 研究

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將其在某一合同項下的權利和義務一并移轉給第三人, 由該第三人作為受讓人概括地繼受這些權利義務,出讓人相應地退出合同關系。在金融資產(chǎn)管理公司的業(yè)務開展過程中頻繁發(fā)生各類資產(chǎn)的轉讓,在合同轉讓時點下轉出方的部分合同義務可能尚未履行完畢。此時所發(fā)生的轉讓即不再屬于單純的權利轉讓,而應認定為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本期內(nèi)容是 東方資產(chǎn)法律事務部 楊琳琳《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法律問題研究》對合同概括轉讓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分析和研究,為實踐提供參考。






 

一、   概述

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也稱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移或合同權利義務概括移轉,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將其在某一合同項下的權利和義務一并移轉給第三人, 由該第三人作為受讓人概括地繼受這些權利義務,出讓人相應地退出合同關系。概括轉讓是合同轉讓的一種形式,與合同權利的轉讓、義務的轉讓相并列。

在金融資產(chǎn)管理公司的業(yè)務開展過程中,頻繁發(fā)生各類資產(chǎn)的轉讓,轉讓標的的基礎合同類型也較為豐富。其中,貸款合同、保理合同、票據(jù)貼現(xiàn)及承兌業(yè)務合同、各類顧問服務合同等大量基礎合同屬于雙務合同,即當事人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其性質決定了在合同轉讓時點下,轉出方的部分合同義務可能尚未履行完畢。此時所發(fā)生的轉讓即不再屬于單純的權利轉讓,而應認定為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因此,為控制相關業(yè)務中的法律風險,有必要對合同概括轉讓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分析和研究。


二、  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的分類

(一)根據(jù)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的原因不同,可分為法定概括轉讓和約定概括轉讓兩種情形。

法定情形是指按照法律規(guī)定,合同權利義務必須轉移的情形。如依《合同法》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又如,依《破產(chǎn)法》規(guī)定,合同當事人一方破產(chǎn)的情況下,其合同權利義務與其他破產(chǎn)財產(chǎn)一同轉移至破產(chǎn)清算組。

約定情形則是指轉讓方與受讓方經(jīng)協(xié)商達成合意后轉讓的情形,其規(guī)定見于《合同法》第八十八條:“當事人一方經(jīng)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本文將以此類概括轉讓為主要討論對象。

(二)根據(jù)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的標的范圍不同,可分為全部權利義務轉讓及部分權利義務轉讓兩種情形。

雙方當事人可選擇是否轉讓基礎合同項下全部的權利義務。

如轉讓標的為合同項下的全部權利義務,則受讓人將完全取得出讓人的法律地位,成為基礎合同關系的新當事人。

如僅轉讓部分權利義務,則受讓方就該部分權利義務成為新的合同當事人,出讓方在未轉出部分仍承擔相應權利義務。同時,如轉讓方與出讓方對于轉讓標的的范圍和性質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就無法確定雙方各自承受的權利義務份額,因而雙方將連帶地承擔全部合同權利義務。


三、  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的法律要點分析

(一)關于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的判定

雖然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的法律概念并不復雜,但實踐中由于交易背景千差萬別,可能發(fā)生與其他性質的法律關系相混淆的情況,故需要結合被轉讓的基礎合同和轉讓合同本身進行判斷。

1.根據(jù)基礎合同的性質進行判斷

由于單務合同項下,一方僅負有合同義務,另一方僅享有合同權利,故不存在合同概括轉移的基礎,被概括轉讓的合同只能是雙務合同。典型的雙務合同如買賣合同,賣方對買受人并非只有債權,還有按照合同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的義務。又如財務顧問合同,顧問方既有取得顧問費的權利,又有按照約定提供顧問服務的義務。雙務合同的任一方未履行完畢合同項下的義務即向第三人轉讓的,即可能被認定為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

如新疆高院在“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與農(nóng)業(yè)生產(chǎn)資料供應公司、云南祥豐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的一審民事判決書中認為,雖然轉讓方認為其轉讓給第三方的是其享有的“債權”,但由于基礎合同為買賣合同,且未進行結算,債權債務事實不確定,因此仍應認定為債權債務概括轉讓。

2.根據(jù)轉讓合同的實質進行判斷

在某些特殊情況下,雖然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合同名為“轉讓合同”,但可能被法院依照合同條款的權利義務安排認定為其他法律關系。相應的,有些合同雖然從合同名稱及條款表述上看并非概括轉讓合同,但法院可能結合交易背景將其認定為概括轉讓合同。

例如江蘇高院裁判的“石嶺與陳靜、劉翔宇排除妨害糾紛”一案。該案中,劉翔宇與紅利來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劉翔宇向紅利來公司購買商品房。劉翔宇支付首付款后,由于其對第三人負有債務,便向紅利來公司申請辦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換名手續(xù)以抵償所欠債務,即,由第三人替代劉翔宇成為商品房的買方,與紅利來公司重新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對于上述行為的法律性質,法院在再審復查及審判監(jiān)督民事裁定書中認為,該行為的目的是以買賣合同項下的首付款債權抵償債務,該合同項下剩余房款由第三人向紅利來公司而非向劉翔宇支付,因此不屬于針對商品房的連環(huán)買賣行為,也不屬于轉讓首付款債權的債權轉讓行為,而是劉翔宇將買賣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于其他債權人以抵銷自己債務的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移行為。

又如浙江高院裁判的“徐福云與梁偉海事海商糾紛”一案。該案所涉基礎合同為《供貨合同》,約定A公司向B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價格為129萬美元。后A公司與C簽訂《轉讓合同》,約定C全面接受《供貨合同》中的所有條款,A公司轉讓該合同下買賣標的物,C負責履行《供貨合同》中A公司應履行的所有義務和權利,轉讓價格為1280萬元人民幣,C需另行向A公司支付一定的代理費與傭金。浙江高院認為:C支付買賣價款的對象為A公司,根據(jù)其他證據(jù)材料判斷,C與原合同相對人B公司之間并不直接發(fā)生法律關系。因此,雖然合同文本中的表述方式近似于合同權利概括轉讓,但應當認為A公司向B公司購買標的物與再向C轉讓的行為屬于轉賣并賺取差價和傭金的行為,而不能認定為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

再如,財產(chǎn)轉租與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也較難區(qū)分。在財產(chǎn)轉租的法律關系中,承租人是在未終止和財產(chǎn)所有人所訂立的合同的情形下,而與第三人訂立轉租或轉包合同,實際上存在兩個合同關系,當事人也各不相同,與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的本質并不一致。

3.小結

可見,當合同的性質不明時,不能僅憑合同名稱或文字表述進行判斷,而應當對交易合同的法律性質和法律效果進行分析,包括:(1)基礎合同是否為雙務合同,該合同項下雙方的義務是否尚未履行完畢;(2)基礎合同中的一方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是否導致其自身全部或部分地退出基礎合同關系,第三人成為基礎合同新的主體;(3)第三人是否直接向基礎合同的對方當事人而非向出讓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4)作為轉讓標的的合同權利義務是否沒有任何更改地完全轉讓給第三人等。此外,還應通過分析交易背景,考察當事雙方的訂約本意來確定合同的法律性質,否則將可能出現(xiàn)偏差。

(二)關于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的條件

根據(jù)《合同法》第八十九條規(guī)定,“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的,適用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結合其他相關規(guī)定,關于概括轉讓應具備的條件可總結如下:

1. 出讓人與受讓人在訂立合同時具有相應的締約能力;

2. 出讓人與受讓人就轉讓事宜達成合意;

3. 轉讓合同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

4. 合同內(nèi)容必須確定及可能;

5. 合同權利須有可讓與性。根據(jù)《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guī)定,擬轉讓的合同權利不得有以下情形:根據(jù)合同性質不得轉讓,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或依照法律規(guī)定不得轉讓;

6. 按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就轉讓權利義務履行必要的批準、登記等手續(xù);

7.概括轉讓事宜經(jīng)對方當事人同意。

其中,前六條為各類轉讓合同(包括合同權利轉讓、合同義務轉讓及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的一般要件,本文不再逐條展開討論。對于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涉及的“對方同意”問題,下文將進行具體分析。

(三)關于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的法律效果

在轉讓合同成立且生效并取得對方當事人同意后,受讓人取得出讓人在合同項下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視具體轉讓標的而定)權利義務,出讓人相應脫離合同關系。同時,由于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系無因行為,無論轉讓行為是否存在瑕疵,受讓人均不得以此對抗對方當事人。

(四)關于“對方同意”

1.“對方同意”的法律效果

根據(jù)《合同法》第八十八條的規(guī)定,進行合同概括轉讓時需要取得對方當事人對于轉讓事項的同意。但是對方之同意對于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究竟具有何種法律意義、產(chǎn)生何種法律效果并無明確規(guī)定。

原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審判長辛正郁認為[1],“對方同意”不屬于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合同的效力要件,即,未經(jīng)對方同意,不會造成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合同不生效或無效,而僅是對對方當事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原因在于:

(1)從法理角度而言:合同無效應被嚴格限制,只有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有悖公序良俗等嚴重情形之下,公權力才會對合同效力施加干預和否定,而在其他場合,司法權應保持謙抑;

(2)從體系解釋的角度而言:關于批準、登記手續(xù)對于合同效力的影響問題,《合同法》即規(guī)定,除有明確規(guī)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生效”的情形以外,其他合同均自成立時生效;關于債權轉讓未通知債權人對于合同效力的影響問題,《合同法》亦規(guī)定,其法律效果為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而非轉讓合同不生效或無效。一以貫之,既然《合同法》未規(guī)定未經(jīng)對方同意,概括轉讓合同不生效,就不應將“對方同意”作為合同的生效要件。

(3)從法律效果的角度而言:未經(jīng)對方同意,轉讓合同僅在受讓人與出讓人之間產(chǎn)生拘束力,基礎合同項下的對方相對人與出讓人則受基礎合同權利義務的約束,當事人各方在不同的合同中享有權利、承擔義務,能夠做到并行不悖。

對此,浙江高院“葉漢勇、駱祿峰等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民事裁定及四川高院“華鎣市金匯建材有限公司與唐彝、胡昕東買賣合同糾紛”再審裁定等均持上述裁判觀點。

但考察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裁判結論,部分案例未對轉讓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斷,僅確認了在經(jīng)對方同意前,原合同權利義務主體不變更,權利義務的移轉行為未生效。如“山西省平遙縣五陽實業(yè)有限公司與河北省糧油批發(fā)交易中心、張春懷、殷建森、王武陽結算合同糾紛”再審民事裁定、“阜寧縣益林鎮(zhèn)人民政府與江蘇廣龍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合資、合作開發(fā)房地產(chǎn)合同糾紛”再審民事裁定及“石家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石家莊市油漆廠等與石家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石家莊市油漆廠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裁定等。其他案例則認為,未經(jīng)對方當事人同意,合同權利義務轉讓協(xié)議雖已成立但未生效,亦即,“對方同意”為權利義務概括移讓合同生效的必備要件。如“楊新元與章成、章麗冰、章振債權債務概括轉移合同糾紛”再審民事裁定及“呼和浩特市東瓦窯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與呼和浩特市賽罕區(qū)人民政府綜合建設項目債權債務概括轉讓合同糾紛”二審判決等。

2.對方同意與否的判定

一般而言,意思表示可以以兩種形式做出,即明示形式和默示形式。明示形式表示同意如:由對方當事人出具同意轉讓的書面文件、在權利義務概括轉讓合同上簽字、與合同權利義務繼受人簽訂相關協(xié)議等,直接且明確地表示其同意轉讓方轉讓權利義務的行為,能夠起到《合同法》第八十八條“經(jīng)對方同意”的法律效果。

默示形式是指對方當事人并不直接做出同意轉讓的意思表示,需要通過某種事實對其真實意思進行推斷。在石家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石家莊市油漆廠等與石家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石家莊市油漆廠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油漆廠與天健公司簽訂施工協(xié)議,約定由天健公司承建油漆廠職工住宅樓工程項目。后油漆廠將該項目的土地使用權、在建工程及建設過程中所形成的債權債務整體打包轉讓給金魚公司,但并未直接取得承建方天健公司的同意。最高院在再審裁定中認為,天健公司在概括轉讓后與受讓人金魚公司對所涉項目進行了初步驗收,進行了一次對賬,其應當知道項目所有人變更的事實,且并無證據(jù)證明其在當時提出異議,表明其對該項目移轉效力的認可。類似案例還有最高院“呼和浩特市東瓦窯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與呼和浩特市賽罕區(qū)人民政府綜合建設項目債權債務概括轉讓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泰州市九龍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安徽財富汽車有限公司、安徽金峰財富控股集團、泰州市九龍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安徽高院二審民事判決等。但在“九江市盛世川王餐飲娛樂有限公司與九江汕水旅游投資有限公司、九江楚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西鴻祥集團生態(tài)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中,《租賃合同》項下承租人鴻祥公司未經(jīng)出租人信達公司同意,將合同項下權利義務概括轉讓給第三方楚天公司。江西高院在二審民事判決中認為,即使受讓人實際接收房屋并向鴻祥公司交納租金,但因承租方簽訂租賃合同后將租賃物委托第三方經(jīng)營管理或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合同屬正?,F(xiàn)象,故不能認定鴻祥公司已認可楚天公司為合同相對方。

綜合上述案例而言,默示的意思表示形式較為模糊,在司法裁判過程中需要倚賴法官結合具體事實、交易習慣等進行綜合判斷,相對明示同意而言并不穩(wěn)定。

(五)關于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的其他相關問題

1.關于從權利和從債務。根據(jù)《合同法》第八十一條和第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發(fā)生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時,受讓人同時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并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但該從權利、從債務專屬于轉讓方自身的除外。

2.關于抗辯權。根據(jù)《合同法》第八十二條和第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由于抗辯權是債務人固有的一項權利,并不隨權利義務的轉讓而消滅,所以,在權利義務轉讓的情況下,該權利仍可由新債務人向對方當事人行使或由對方當事人向新債權人行使。

3.關于抵銷權。根據(jù)《合同法》第八十三條的規(guī)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并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根據(jù)本條規(guī)定,抵銷權也不因權利義務的轉讓而消滅,只要該債務的標的物的種類、品質相同,除按照合同性質或者依照法律規(guī)定不得抵銷的外,債務人即可向受讓人行使抵銷權。

4.關于批準登記。根據(jù)《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的,依照其規(guī)定。如果沒有按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辦理相應手續(xù),則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處理,即: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xù),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xù)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xù),但未規(guī)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xù)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5.關于訴訟主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合同當事人一方經(jīng)對方同意將其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受讓人,對方與受讓人因履行合同發(fā)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對方就合同權利義務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出讓方列為第三人。由于出讓人在概括轉讓了全部或部分合同權利義務后即相應退出了合同關系,因此不應成為合同糾紛訴訟的被告。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中“可以將出讓方列為第三人”的表述,也并非必須將出讓人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是否有必要將出讓人列為第三人,由人民法院根據(jù)案件審理的需要作出決定。


四、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的法律風險及相關建議

(一)審慎選擇交易方式

由于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較之單純的權利轉讓而言風險較高,在業(yè)務開展過程中,特別是收購金融及非金融不良資產(chǎn)時,原則上不應采取此種交易方式。特別是收購標的為資產(chǎn)包時,取得債務人對于轉讓事宜的同意不具有可操作性,更加不宜進行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除在確定交易方案時不宜采用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的交易方式外,還應注意在轉讓合同擬定時將收購標的明確為權利,并由出讓銀行書面承諾其已履行完畢基礎合同項下全部義務,否則由其承擔相應后果,并負賠償責任。

(二)充分做好盡職調查工作

1.擬轉讓或受讓的標的為合同權利的,應核實基礎合同項下是否還有未履行完畢的義務。如前文所述,若基礎合同為雙務合同,且出讓人在該合同項下仍對對方當事人負有義務,則該項轉讓可能被法院認定為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此時如果僅按照債權轉讓的規(guī)定向債務人發(fā)出債權轉讓通知,而未取得其同意,則可能發(fā)生該項轉讓對債務人不生效,甚至轉讓合同不生效的風險。且發(fā)生債務糾紛時,債務人通常并不配合,債權轉讓很難取得其同意。此時,在作為出讓人的情況下,除不得不繼續(xù)自行處置此筆債權外,還可能因違反轉讓合同而被受讓人要求承擔違約責任。在作為受讓人的情況下則可能被迫承受合同義務,與交易目的相背離。

因此,如基礎合同為雙務合同,應當按照合同條款逐條核對合同主體的各項權利義務。涉及出讓人義務的,作為受讓人應當取得能夠證明該義務已履行完畢的相關單據(jù)、憑證等文件材料,確保轉讓標的不包含合同義務。

2. 擬轉讓或受讓的標的為合同項下權利義務的,也應核實轉讓標的相關法律情況。如擬轉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合法有效,合同權利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guī)定的不得轉讓的幾種情形,避免轉讓合同因違反法律規(guī)定而無效的后果。又如與轉讓標的有關的從權利和從債務(如利息、違約金、各類擔保等)相關情況,以及債務人可以行使的抗辯權和抵銷權情況等,在作為受讓人的情況下,一方面避免承擔交易過程中未經(jīng)披露的義務,降低遭到對方當事人抗辯或債權被抵銷的風險,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受讓人更好地行使合同權利。

(三)明確轉讓標的范圍

如前文所述,在僅轉讓部分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合同中,如果雙方對于轉讓標的的范圍和性質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就無法確定出讓人和受讓人各自承受的權利義務份額,因而雙方將對全部合同權利義務承擔連帶之債。

為避免發(fā)生此種風險,轉讓協(xié)議應明確轉讓標的的范圍。特別是當出讓人在轉讓合同中保留了部分權利時,該合同的轉讓標的即不再是全部的合同權利義務,而是部分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此時更應注意對轉讓標的范圍進行準確界定,否則很可能被法院認為約定不明確,從而因連帶關系而承擔過重的合同義務。

(四)取得對方當事人同意

如前文所述,要避免合同效力因“對方同意”要件而產(chǎn)生瑕疵,就應當就概括轉讓事宜取得對方當事人的明示同意。其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由對方當事人出具同意轉讓的書面文件、在權利義務概括轉讓合同上簽字、與合同權利義務繼受人簽訂相關協(xié)議等。無論哪種方式,均應以書面形式做出,且對于同意轉讓的意思表示應當直接且明確。

參考相關案例可以認為,雖然《合同法》第八十八條規(guī)定,出讓人轉讓合同權利義務應取得相對人的同意,但只要相對人表示同意,合同權利義務轉讓即對相對人發(fā)生法律效力,而無論此前相對人收到的轉讓通知由出讓人發(fā)出還是由受讓人發(fā)出。因此,如果發(fā)生出讓人怠于取得相對人同意的情況,受讓人可以主動發(fā)出轉讓通知以取得受讓人的同意。同時,也可在事前通過合同約定來降低出讓人怠于取得相對人同意的風險,如在轉讓合同中約定轉讓方取得相對人同意的義務及相應的違約責任,或先取得相對人的同意再行受讓。

如作為原合同的一方不同意相對方轉讓合同權利義務,則應當注意以書面形式明確向相對方表示不予同意,避免被法院認定為默示同意的風險。

(五)依法辦理批準登記手續(xù)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的,應當注意及時辦理,以避免合同不生效或權利義務不能轉移的后果,以及因違反轉讓合同關于辦理批準、登記手續(xù)等相關約定而承擔違約責任的風險。


五、總結

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雖然與合同權利的轉讓、合同義務的轉讓適用的法律規(guī)定有所重合,但并不完全等同于權利轉讓和義務轉讓的簡單相加。業(yè)務實踐中應當加強對于概括轉讓的法律認識和風險意識,避免從認識上將資產(chǎn)轉讓想當然地認定為債權、股權或收益權等權利的轉讓,而應審慎選擇交易方式,并在盡職調查過程中充分關注一項資產(chǎn)轉讓是否涉及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并進而按照法律規(guī)定做好相關工作,降低法律風險。



[1]辛正郁,對方同意與合同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人民司法,2014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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